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现国诉李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郭现国,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涛,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李向东,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郭现国诉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郭现国,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涛,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李向东,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郭现国诉被告李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具状向本院起诉,7月3日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向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现国诉称,原告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东坡开一“老五轮胎行”,主要经营轮胎及润滑油等,被告李向东经营一轮胎维修部,从2011年秋季原被告认识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卖,双方约定,被告取走的轮胎卖出后给钱,被告一直未给钱,但是继续取走轮胎,最后一次2011年12月29号取走轮胎,至今一直未支付。在这段时间内,被告给原告打下四张欠条,其中除被告在2011年12月13号偿还过1600元外,仍欠22150元轮胎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里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15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被告李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现国在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王寨村东坡开设一“老五轮胎行”,主要经营轮胎及润滑油等,被告李向东经营一汽车修理部。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卖出后支付货款。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但除支付部分轮胎款外,仍有部分轮胎款未付。为此被告李向东分别于2011年11月19号、2011年12月29号、2011年12月13号、2011年12月13号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22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于偿还。在庭审结束后的调解过程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6600元,且没有卖掉的轮胎原告又拉走了三条(价值6600元),因此目前只欠原告5200元。由于当时经常来往,就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款条和收货条,因此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郭现国与被告李向东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轮胎款。对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原告轮胎款16600元及原告拉回三条轮胎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现国欠款22150元。
二、驳回原告郭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