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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勤诉毛进国、毛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邢勤,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毛进国,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毛进京,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 原告邢勤诉被告毛进国、被告毛进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邢勤,女,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毛进国,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毛进京,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
原告邢勤诉被告毛进国、被告毛进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进国、被告毛进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毛进国借邢勤现金22200元,由担保人毛进京担保,当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毛进国催讨无果,毛进国之妻胡萍说等沙场卖后一次付清,2014年9月26日,胡萍将沙场卖了,我找他前去要账,胡萍不给并携款出走,我在她家等了几天,她仍不照头,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清借款和利息,还社会一个公道,以彰国法。现要求1、被告毛进国归还借款222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毛进京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毛进国、被告毛进京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毛进国借邢勤现金22200元,由担保人毛进京担保,当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4年1月19日,毛进国借邢勤现金贰万贰仟贰佰元整,人民币22200元月息3.5分,每月付息违者日征收2%违约金。借款人毛进国及担保人毛进京,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毛进国催讨无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1、被告毛进国归还借款222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毛进京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毛进国向原告邢勤现金22200元,被告毛进京担保,有被告毛进国、毛进京共同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二被告应及时还原告借款22200元及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月息3.5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进京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毛进国应偿还原告本金22200元及2014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勤借款2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毛进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毛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