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董安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建超,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进国,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安作诉被告白建超、李进国、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作,被告白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李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与被告白建超、李进国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河南新封建筑公司将位于宝丰县赵庄乡中心幼儿园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白建超、李进国。2012年3月28日,被告白建超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宝丰县赵庄乡中心幼儿园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按照单平方米人工费包干,每平方米三百三十元,其中框架结构为二百六十元,砌墙四十元,内外墙抹灰及毛地面三十元,基础和层面增加标准层半层面积,包括上述内容的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机具及测量仪器等,双方还约定争议解决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15743元,下余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下余工程款,被告白建超、李进国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一份,单据显示工程总面积3369.08㎡,总造价1111796元,扣除已支付的615743元和维修费10000元,下欠486000元,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70000元工程款,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4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建超辩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白建超以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赵庄乡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开工、竣工日期,其中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显示建筑面积为2577.01平方米。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工程款4860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9日,原告带领多人私自闯入被告白建超家,强行让被告白建超给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且不让会计张文定在场,被告白建超在要挟下出具了下欠486000元的工程款结算条据。被告与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建筑面积为2577.01平方米,而2013年4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注明建筑面积为3364.08平方米,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计算建筑面积时,以合同实际面积2577.01平方米再多加半层面积是合理的,因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是基础层面积787.07平方米的一半加上2577.01平方米共计2970.5平方米,按照约定的每平方米330元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工程总价款为980268.30元,并非2013年4月19日结算的1111796元。因此要求法院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实际面积及工程总价款重新进行结算。此外,被告白建超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概况、地点及名称和实有面积,未标明日期,合同不具备内容真实性。 被告李进国辩称,2013年4月19日进行结算的工程量是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具体的计算方式是三层的基础面积加一层,计算出来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于结算当天带有两人,但不存在威胁情形。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应当支付。 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安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建设宝丰县赵庄乡中心幼儿园的事实;3、赵庄乡幼儿园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白建超、李进国截至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486000元;4、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白建超、李进国。 被告白建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白建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建超身份;2、承包人承揽工程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实际发包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3、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8月4日、2013年12月25日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20000元;4、张文定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白建超、李进国与原告进行工程总量结算的实际情况;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除收到上述工程款620000元外,还于2012年6月14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李进国和河南新封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建超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未约定承包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被告白建超未看合同具体内容就签了字,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据是被告白建超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字,对单据上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和建筑面积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字不是被告白建超所签,被告白建超是挂靠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李进国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份合同是被告李进国代替被告白建超签订的,当时被告白建超不在场,杨庄镇东彭庄村书记在场,之后被告白建超知道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原告对被告白建超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多元,且该承揽工程一览表注明的工程面积比实际面积小;对3号证据中原告2012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但该200000元已计算在2013年4月19日进行结算时扣除的615743元内,对4号证据有异议,当时承包这个工程,是被告李进国介绍的,当时的合同被告白建超、李进国拿回去看,第二天才签的字。实际情况是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刘书伟(案外人),刘书伟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白建超、李进国,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合同上未明确约定施工时间、地点。2013年4月19日进行结算时,证人张文定说他是会计,当时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面积结算的,其中200000元已在总价款615743元内;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张收条和2012年8月4日出具的200000元收条证明的是同一笔款,2012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下面注明:“以上条子作废。”,是被告白建超将下面的字撕掉了。被告李进国对被告白建超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合同属实,建筑工程量一般是按实际情况结算,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结算的实际面积还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对3号证据提出,后来支付的70000元被告李进国不知道,200000元的欠条在2013年4月19日进行结算时已计算入借支中,对4号证据提出,证人述称原告和被告白建超、李进国签订的合同被告白建超未看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9日进行结算时,证人是后来去的,且同意和原告结算的事实;对5号证据提出,进行结算时原借支550000元中包含200000元,200000元的欠条确实出具了两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和被告白建超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白建超不认可,且被告李进国也提出该合同上的名字并非被告白建超自己所签,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建超提交的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建超提交的5号证据,欠条出具的时间在2013年4月19日进行工程总价款结算之前,被告白建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工程结算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进行,若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白建国提交的原告2013年4月19日前出具的其他三张收据,则原告2013年4月19日前已收到工程款为750000元,这与2013年4月19日结算单载明的借支总额615743元相矛盾,因此仅凭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两次分别领取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将赵庄乡中心幼儿园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F-1999-0201。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白建超、李进国,被告白建超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实行按单平方米人工费包干,每平方米叁佰叁拾元,基础和层面增加标准层半层面积;合同第五条面积计算约定,基础或层面加一层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于2012年7月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和原告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出具有赵庄乡幼儿园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369.08平方米,总造价1111796元,原告原借支615743元,扣维修费10000元,下欠款486000元,并注明如工程款到账先付董安作。宝丰县审计局对宝丰县赵庄乡中心幼儿园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宝审投报(2013)72号审计报告。原告向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催要下余的486000元工程款未果后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12月25日,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又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下欠41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算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将转包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承包发包人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建设宝丰县赵庄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白建超、李进国,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白建超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白建超、李进国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由此认定原告和被告白建超、李进国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虽然该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同时也是工程转包人,应对被告白建超、李进国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依据合同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以及原告和被告白建超、李进国2012年4月19日进行工程结算之前是否两次分别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白建超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并不完整,但该合同对承包价格及方式、面积计算有约定,即基础或屋顶加一层面积计算,这与依据原告和被告白建超、李进国提供的建筑面积基础数据外加一层面积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3369.08平方米相符。依据被告白建国提交的原告2013年4月19日前出具的四张收据,显示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50000元,这与2013年4月19日结算单载明的借支总额615743元严重矛盾,被告白建超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19日进行结算时受原告胁迫,因此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4月19日以前两次分别收取工程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以2013年4月19日结算时确定的总面积3369.08平方米为准、在结算之前以原告借支总额615743元确定较为适当,即以2013年4月19日进行的结算作为确定原告和被告白建超、李进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综上,被告白建超、李进国下欠原告工程款416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对被告白建超、李进国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600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河南新封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建超、李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安作工程款416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建超、李进国的上述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白建超、李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