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连六海,又名连长六,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爱芝,女,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占伟,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婵,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反修,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锋,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六海与被告陈爱芝、张万运、张反修、张占伟、张军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连六海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爱芝、张万运、张反修、张占伟、张军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陈爱芝、张占伟、张反修、张军婵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锋、被告张万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六海诉称,被告陈爱芝是张书见之妻,被告张万运、张反修、张占伟分别是张书见的长子、次子和三子,被告张军婵是张书见的女儿。2013年元月3日张书见向我借款5000元整,后经我多次讨要,张书见一直未还。2014年4月张书见因病去世,我又多次向五被告讨要,五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即支付张书见生前所借我的现金5000元整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爱芝、张占伟、张反修、张军婵辩称,张书见本人是否借款我方不清楚,生前其本人没有告知我方借款的任何情况,也未见其借来的债务投资或补贴家用,该借款是否存在值得怀疑。因其本人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依法对其个人债务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张万运辩称,我父亲生前所借的该笔借款我从来不知道,并且也从未交待过有此笔借款,也没见过我父亲用该借款用过投资或补贴家用。另我声明放弃对我父亲遗产的继承,因为我父亲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作为儿女已尽到赡养的义务,故我不应偿还我父亲生前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张书见向连六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连长六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张书见”。2014年3月29日张书见因病去世,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陈爱芝与张书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张万运、次子张反修、三子张占伟、长女张军婵。2014年7月20日,陈爱芝、张万运、张反修、张军婵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称“张书见去世后遗留财产位于温泉镇连圪塔村大街中部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一处,因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张占伟自筹资金建设,与陈爱芝、张万运、张反修、张军婵无关,除此张书见无其它遗产。对上述遗产自愿放弃继承”。庭审中,原告认为陈爱芝与张占伟目前仍居住在上述宅院内,对被告陈爱芝放弃继承有异议,对被告张万运、张反修、张军婵的放弃继承声明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书见向原告连六海借款5000元属实,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张书见借款后,应依法将所借的5000元偿还给原告,但张书见直至2014年3月29日死亡时,仍未将该5000元偿还原告。被告陈爱芝作为张书见的配偶,被告张万运、张反修、张占伟、张军婵作为张书见的子女,均是张书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除对被告陈爱芝的放弃继承声明有异议外,对被告张万运、张反修、张军婵的放弃继承声明不持异议。综上,被告陈爱芝、张占伟应在继承张书见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爱芝以放弃继承权为由不履行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芝、张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书见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归还原告连六海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爱芝、张万运、张反修、张占伟、张军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马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