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侯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腊月24日见面,原告应被告要求花990元经被告购买手机一部。腊月28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1元。2014年二月初九,原、被告双方订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2000元。现女方已另行与他人订亲,原、被告两家不再亲戚,因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9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方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给付的彩礼款13991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即到广东省打工,在打工期间同居生活,后到广东省珠海市医院检查发现被告已怀孕两个月,便在医院做人流手术花费100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其应当给被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给其买手机,被告的手机实际是自己出钱所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同居期间由于原告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所谓的亲戚关系,故被告不应当退还其所谓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1元。2014年农历1月24日原、被告同往珠海打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2月9日,原告郭某某的父亲经媒人侯某某交给被告张某某的母亲12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怀孕,后做流产手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彩礼返还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侯某某证言、骆某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被告张某某12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该款属于彩礼性质,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时,被告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1001元,该部分礼金是婚约一方希望以此增进双方的感情,促进婚姻的成立,而赠与给对方的财物,具有无偿性,故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返还数额酌情以4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9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