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路某某、安阳县都里乡第一初级中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2001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建芬,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系路某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路道松,男,1978年5月7日出生,系路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都里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志新,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书,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系都里乡第一初级中学后勤主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都里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都里第一初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上诉人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建芬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上诉人都里第一初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路某某是都里第一初中在校学生。2012年9月1日,都里第一初中为全校学生278人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139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5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2万元。后都里第一初中又为全校学生278人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人缴纳10元保险费,包括路某某在内),缴纳保险费2780元,保险单编号为azhzz41c6112b000092b,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保险人具体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意外全残保额为人民币4万元,意外烧伤保额为4万元。都里第一初中于2012年9月24日收齐全校学生保险费,并于2012年9月25日将收取的保险费交于安阳县都里乡中心学校,安阳县都里乡中心学校将保险费交给安阳县勤工俭学管理中心,后由安阳县勤工俭学管理中心分四批将全县学生保险费交于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交费时间分别为:第一批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第二批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第三批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第四批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经与安阳县教委协商,双方约定就该公司承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不论何时交费,保险期间均自9月1日0时起至次年8月31日24时止承担保险责任。路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在校外不慎摔伤,同日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280.77元,经安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补偿4360元,实际支出9920.77元。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路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股骨干),支出医疗费5089.01元,经安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补偿1593元,实际支出3496.01元。2013年3月28日,路某某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4月3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路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路某某一方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路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路某某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路某某发生事故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本保险期间是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路某某发生意外事故未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但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县教委协商,双方约定就该公司承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不论何时交费,保险期间均自9月1日0时起至次年8月31日止承担保险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险合同只赔偿死亡和伤残费,医疗费等均不在赔偿范围内,且本保险限额是4万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最低赔偿标准为伤残七级,而路某某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即使其公司应赔付也不符合标准。经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和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并未告知路某某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免责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保险限额为4万元,故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予以支持。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医疗费不予赔偿,故对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000元中的6098.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都里第一初中与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路某某系在校外发生意外事故,学校对该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某某要求被告都里第一初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某某残疾赔偿金33091.36元、医疗费6098.64元,共计4万元。二、驳回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路某某负担5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9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路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而保险合同约定构成七级伤残才赔付伤残赔偿金,故请求改判不承担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并且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伤残需达到七级才赔付伤残赔偿金,因此该公司应当对路某某的九级伤残赔付伤残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都里第一初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路某某伤残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七级而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但其自认在路某某受伤之前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保险单显示保单生成时间在路某某受伤之后,故保险单上所载“责任免除详见条款”的内容在保险单生成前不可能告知路某某及都里第一初中,而上诉人此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对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承担,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魏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