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汤阴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申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新兴街北段路东的安阳市北关区诚信计生用品行内非法销售每粒坚(标示生产单位:英国皇家大药厂,进口药品注册证号:H20130120) 2014年11月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举报登记表、注册信息查询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协查函、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申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程申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