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殷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刘家福,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岳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该局预算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福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龙安区财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龙安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朱玲、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9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0日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龙安区财政局提出确认其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对其申请予以口头答复。 原告刘家福诉称,原告于1958年在龙安区龙泉卫生院参加工作,1964年被安排到龙安区孟家庄联合诊所工作,1968年被下放到东洪沟大队卫生室。2006年2月1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委、省政府文件精神,形成《关于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给予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每人每月200元补贴。由于安阳市卫生局和龙安区卫生局工作严重不认真,致使下放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政府又于2010年9月8日,将补贴涨至每人每月120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得知该待遇问题后,奔走于安阳市卫生局和龙安区卫生局、信访局等部门,这些部门相互推诿,原告待遇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龙安区卫生局申请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被告至今未给予书面答复,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原告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 被告龙安区财政局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申请事项: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龙安区财政局提出要求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口头答复原告该局只负责拨款,不具有确认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职责。 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阳 市政府安政阅(2006)18号《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龙安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名单,证明2006年起开始解决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生活待遇问题,刘家福不属于该类人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2、龙安区财政局预算拨款审批表,证明在对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问题上,被告根据龙安区卫生局的经费申请严格按照财政拨款流程进行审批,没有怠于履行职能;3、河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厅文(2009)39号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阅(2010)56号会议纪要、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龙政办(2010)58号文件,证明龙安区财政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龙安区卫生局的请示,证明龙安区卫生局向龙安区政府请示要求财政拨付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补助;5、财政局法定主要职责,证据4、5证明对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补贴的发放由卫生局形成确定性文件,然后向区政府请示后要求财政局拨款,龙安区财政局履行财政资金拨付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认定刘家福不属于该类人员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说明被告对联合诊所人员身份的确认是其职责,对证据5认为主要职责复印不全面,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全部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河南省农村联合诊所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医疗卫生机构,1968年至1970年,各地把农村联合诊所强行予以解散,造成一些遗留问题。为妥善处理该问题,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相关政策。2006年1月6日,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安阳市政府组织市卫生局、市信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等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形成安政阅(2006)18号《关于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要求全市统一补助标准,每月200元,定期发放,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2006年,龙安区卫生局确定了21名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给予每人每月200元补助,该下放人员名单中没有刘家福。 2009年7月7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卫生厅关于解决我省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问题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具体措施关于确认身份规定:各县(市、区)卫生、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是否具有集体所有制卫生人员(正式职工)身份进行认定;关于补贴发放办法规定:各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将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准、登记、造册,财政部门负责将补贴经费拨付到原农村联合诊所所在的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负责发放。 安政阅(2010)56号《关于落实安阳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有关待遇的会议纪要》关于确认身份规定:由各县(市、区)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是否具有集体所有制卫生人员(正式人员)身份进行认定,原则上按照2006年我市核定的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名单确定;关于发放办法规定: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统一支付,纳入当年预算,按原渠道发放。 2010年9月8日,龙安区政府办公室批转了《龙安区卫生局关于解决我区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问题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方案关于身份认定规定:明确以2006年核定并公示的21名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为准,不再增加和变动,并将生活补贴确定为每人每月1200元;关于发放办法规定:所需费用纳入当年预算,由区财政统一支付,按原渠道发放。 原告刘家福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龙安区财政局提出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申请,龙安区财政局在收到申请书后口头答复刘家福,龙安区财政局只负责拨款不具有确认原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龙安区财政局不具有确认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龙安区财政局虽和龙安区卫生局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解决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的生活补助问题,但各自负有不同的职责,龙安区财政局负有对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补贴经费的拨付工作,而不是确认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职责。龙安区财政局在刘家福起诉前已口头答复刘家福。刘家福要求龙安区财政局履行确认其原农村联合诊所下放人员身份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家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