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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劲松与邵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603号 原告张劲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现洲,男,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劲松与被告邵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603号

原告张劲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现洲,男,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劲松与被告邵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劲松诉称,被告邵现洲于2011年1月28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28日前付息,月息2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以被告所有的豫EGZ789号奥德赛轿车作为抵押。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1日前付利息,月息5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所有的豫EGZ789号奥德赛轿车作为抵押。现借款均已超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1年1月28日起,20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均按月息2.8分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邵现洲向原告张劲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劲松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每月2800元,期限壹年(自2011年元月28日至2012年元月28日),每月28日前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愿以豫EGZ789号奥德赛轿车抵押还款。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劲松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每月5600元,期限壹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每月1日前付利息。如到期不还,愿以豫EGZ789号奥德赛轿车抵押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邵现洲向原告张劲松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邵现洲向原告张劲松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实际均为月息2.8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现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劲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邵现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玉振

审判员  王忠文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严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