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成河。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巩义市保源机械厂。 投资人张团结。 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丰铜业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保源机械厂(以下简称保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源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铜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将铜灰分离机组送到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30%预付款和30%发货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迟迟不予发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铜灰分离机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保源机械厂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铜灰分离机组买卖合同一份,设备总价款预计1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买受方)购买被告(出卖方)铜灰分离机组一套,出卖方将货物在2014年6月10日到6月26日间运交到原告公司厂区内。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发货前经原告确认再付30%,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退还。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下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2日、7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3万元,合计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设备,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其公司自制的《铜灰销售表》一份,用来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机器设备,致使其公司213.83吨铜灰未进行分离,销售后损失1757728.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丰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转账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铜灰分离机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理应按约交付铜灰分离机组设备,原告购买被告设备的目的为分离其储存的铜灰,由于被告未按约交付设备,原告现已将未分离的铜灰销售,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买铜灰分离机组设备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铜灰分离机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6万元货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将未分离的铜灰销售,造成的损失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述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该损失的发生,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保源机械厂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铜灰分离机组买卖合同; 被告巩义市保源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三丰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巩义市保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