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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芹与安阳市洹水湾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马秀芹,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洹水湾温泉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保生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马秀芹,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洹水湾温泉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保生。

委托代理人卜倩倩,女。

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刚,男。

原告马秀芹诉被告安阳市洹水湾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洹水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樊志勇,被告安阳洹水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荣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芹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安阳洹水湾公司购票接受温泉泡汤服务。在温泉浴场行走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滑倒,致右手腕受伤。原告当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拍片显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术,术后复查显示“骨折复位可”。2014年2月11日,复查X线显示“骨折错位明显”,原告遵照医嘱,于当日住院,行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2月18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原告遵照医嘱并结合病情,行去除外固定架术。现右手腕部仍不能自由弯曲。安阳洹水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订立有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合同。洹水湾公司在提供娱乐服务时,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洹水湾公司却疏于管理,对地面湿滑现象未及时清理,消除隐患,在容易产生湿滑地面的一定范围内,未树立醒目标示或派驻专人提醒,原告出现该事故,与洹水湾公司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固然应当提高自身防范意识。但是,原告穿着洹水湾公司提供的专用拖鞋,且该公司系4A级旅游景区,对于拖鞋防滑功能和高级别服务,原告基于善意信赖,自然降低了自身防范的意识和能力。所以,洹水湾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责任大小和负担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处。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17329.66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洹水湾公司辩称,1、被告安阳洹水湾公司已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设立了警示牌,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到温泉洗浴,其自身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其由于重大过失致己受伤,应对其受伤责任自行承担;3、安阳洹水湾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按合同条款规定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马秀芹在被告安阳洹水湾公司购票接受温泉泡汤服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不慎滑倒,致右手腕受伤。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043.07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917.99元。出院医嘱为:术后8周左右去外固定架,术后12天拆线,出院1、2、3、6月复查。原告外购跌打丸、医用绷带、迪巧钙、强骨胶囊等支付268.6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尺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2014年9月23日,安阳市北关区至尊柔荑兰美容养生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9月15日,因伤持续误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78.46元。

另查明:被告安阳洹水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阳市人民医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阳市洹水湾温泉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公众责任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购票接受温泉泡汤服务中摔伤,被告安阳洹水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适当的防滑、防倒设施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原告摔倒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场所的湿滑情况,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行走不慎,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安阳洹水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安阳洹水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安阳洹水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针对焦点二,对原告支付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外购药品费共计17229.66元,因均系原告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营养费应为140元。原告仅提交安阳市北关区至尊柔荑兰美容养生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其具体的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224天,误工费为17822.4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为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天,经鉴定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为7717.7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43894.87元。安阳洹水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00726.4元,该费用不超出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秀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0726.4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元,由原告马秀芹负担人民币1058元,由被告安阳市洹水湾温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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