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丽只,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毅,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红,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宋志强递交的以其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只为原告的起诉状,要求被告苏毅、王玉红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王丽只本人并未对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 本院认为,宋志强未经王丽只委托授权,以王丽只的名义对被告苏毅、王玉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志强以王丽只的名义对苏毅、王玉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