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龙执字第32-2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朱春堂,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旭东,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尚廷柱,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涵永,男,1955年7月5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春堂、张旭东、尚廷柱、刘涵永在金融机构存款300 000元的冻结,并划拨300 000元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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