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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珠诉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俊珠,男。 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长虹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苗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珠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俊珠,男。
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长虹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苗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珠诉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制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珠、被告东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苏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珠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到被告东泰制药公司工作,担任外贸部经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年薪为200000元,是月基本工资10000元加月绩效工资3333元加年终绩效40000元,基本工资只与出勤挂钩,不参与业绩考核,但在2013年1月1日被告以进行考核为理由变更工资支付方式和标准,原告不同意考核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30日被告强行制定了薪资核定表,核定原告工资由月基本工资6400元加月考核1600元加季度绩效21000元加年绩效40000元,并核定年绩效奖金按目标责任书规定考核发放,原告迫于无奈在该薪资核定表上签名,之后目标责任书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2012年12月份被告按月工资10000元支付了原告,2013年的全年工资被告是按薪资核定表约定的月基本工资6400元加月考核工资1600元即每月8000元支付了原告,2013年的季度绩效工资被告按21813元支付了原告,年终时被告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014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薪资核定表,被告按2013年的薪资核定表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6333.4元,2014年的2月份、3月份工资没有支付原告,因原、被告对2014年原告的工资待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3月14日原告自动离职,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20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扣除2013年已支付原告的全年工资96000元、季度绩效工资21813元、年终工资10000元,共计127813元,应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资差额72187元,2014年扣除已支付的6333.4元,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及2月、3月份工资共计34936.4元;原告于1999年毕业后参加工作,到2013年已经连续工作14年,符合国家带薪休假条例应休假10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休假补偿金22988.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1个月的补偿金;并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交纳2013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原告为此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8035.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按原年薪200000元给付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差额72187元;二、被告按原年薪200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及工资差额34936.4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代薪年休假补偿金22988.5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元;五、被告给原告缴纳2013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六、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泰制药公司辩称,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试用期内被告根据其工作表现,于2013年1月份与原告达成新的薪资核定标准,原告在薪资核定表上签字确认,核定原告工资由月基本工资6400元加月考核1600元加季度绩效21000元加年绩效40000元,2013年被告依据薪资核定表的约定按月全勤支付原告基本工资8000元,未对其进行严格的考勤,季度绩效工资也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季度绩效工资21813元,原告在销售完成比例表、外外贸出口及金额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大部分工作目标,为提高原告的工作积极性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年终绩效;2014年仍按薪资核定表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份原告出勤17.5日已支付其工资6333.4元、2月份原告出勤16日应支付工资5735.3元、3月份原告出勤7.5日应支付工资2000元,由于原告3月15日擅自离职,被告依据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决定不予发放原告的3月份工资2000元,但同意支付原告的2月份工资;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请假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无故矿工,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决定书,双方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是自愿在薪资核定表、2013年外贸公司与自营出口销售完成比例表、2013年外贸出口数量及金额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不存在胁迫行为,也不存在违法与原告变更工资标准、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请假20天被告单位未扣发其工资的不享受带薪休假待遇,被告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也无法再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在离职后未退还被告单位工作服,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作服押金;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5735.3元,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到被告东泰制药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如试用期不合格,延期1个月止;第二条第1款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安排在外贸部经理岗位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公布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任务和目标,并遵守被告的一切规章制度;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岗位、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国家法律规定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第2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月基本工资加月绩效工资加年终绩效薪酬制度,原告薪酬标准为税前年薪200000元,基本工资每月10000元(基本工资中含保密费2000元),基本工资只与出勤挂钩,不参与业绩考核,月绩效工资3333元,年绩效为40000元,在原告试用期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10000元。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的试用期内,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薪资核定表上签字,确认原告2013年的工资由由月基本工资6400元加月考核1600元加季度绩效21000元加年绩效40000元,并约定绩效工资、奖金考核按照公司文件执行。2014年3月5日原告在2013年外贸公司与自营出口销售完成比例表、2013年外贸出口数量及金额表上签字,确认其2013年完成工作任务的销售比例和绩效工资,被告按照薪资核定表的约定支付了原告2013年全年月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工资21813元和年绩效奖金10000元。2014年被告仍按薪资核定表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张俊珠考勤情况统计表和2014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满勤应为23日,出勤17.5日、缺勤5.5日已支付其工资6333.4元,2014年2月份原告满勤应为20日,出勤16日、缺勤4日及3月份原告1-14日满勤为12日,出勤7.5日、缺勤4.5日,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请假为由离开,以后未到被告东泰制药公司上班,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5月4日被告予以签收。原告在被告东泰制药公司实际工作1年零3.5个月,并扣除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另查明,被告称2013年是按薪资核定表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支付了原告工资,但根据庭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行的交易记录,经本庭核对,其交易记录载明原告2013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不足8000元。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资余额、2014年的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工作押金及缴纳各项保险,2014年6月11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张俊珠2014年2月份工资5735.3元、3月份工资2000元、押金300元,共计8035.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4)汤劳人仲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张俊珠薪资核定表、工作服押金单据、银行机打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张俊珠薪资核定表、2013年外贸公司与自营出口销售完成比例表、2013年外贸出口数量及金额表、请假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张俊珠考勤情况统计表、考勤通知、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2014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14年4月30日通知特快专递邮寄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
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珠于2012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外贸部经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岗位、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国家法律规定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月基本工资加月绩效工资加年终绩效薪酬制度,原告薪酬标准为税前年薪200000元,基本工资每月10000元(基本工资中含保密费2000元),基本工资只与出勤挂钩,不参与业绩考核,月绩效工资3333元,年绩效为40000元,但劳动合同签订后,在原告试用期间,经原、被告协商,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薪资核定表、2013年外贸公司与自营出口销售完成比例表、2013年外贸出口数量及金额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按薪资核定表核定的工资数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全年月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工资21813元、年终绩效工资10000元及2014年1月份工资6333.4元,原告一直在该岗位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离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口头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份原告离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1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全年及2014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东泰制药公司2014年2月份满勤应为20日,出勤16日、缺勤4日工资应为6695元(8000元工资扣除原告缺勤工资1066.68元和个税款238.33元),2014年3月份原告1-14日满勤为12日,出勤7.5日、缺勤4.5日工资应为2000元,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工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变更工资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其是迫于无奈在薪资核定表上签字,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已在薪资核定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并已按该薪资核定表核定的工资予以履行,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请假为由而离职,之后未到被告东泰制药公司上班,但其并未提供向被告东泰制药公司履行请假的相关证据,导致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在被告东泰制药公司实际工作1年零3.5个月,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按原告日工资266.67元(8000元/月÷30日=266.67元/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其工作在14年以上,带薪年休假应为10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3年未对原告进行严格考勤,是按每月全勤支付了原告基本工资80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请假20天被告东泰制药公司未扣发其工资的不享受带薪休假待遇,但被告不予提供2013年原告的全年工资表,根据庭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行的交易记录,经本庭核对,其交易记录记载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不足8000元,被告并未按原告全勤支付月工资,所以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服押金3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作服押金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工作服押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3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参保并交纳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或另行主张无法享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珠2014年2月份工资6695元、2014年3月份工资20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4000元、工作服押金300元,共计人民币12995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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