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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政伟与申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政伟,男,1976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 被告申振国,男,1975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政伟,男,1976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
被告申振国,男,1975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
负责人朱文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政伟诉被告申振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申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政伟诉称:原告陈政伟系豫EZH00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15日12时15分许,被告申振国驾驶豫AF506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陈政伟驾驶的豫EZH007号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4051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政伟无责任。经查,被告申振国的豫AF506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申振国辩称:请法院依照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评估费过高,并且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2时15分,在滑县文明路君悦王府门前路段,被告申振国驾驶豫AF506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陈政伟驾驶的豫EZH007号小型轿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政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EZH00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价值8590元。原告陈政伟支付评估鉴定费43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陈政伟向我院申请对豫EZH007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减)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定。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评估鉴定结论:豫EZH007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损失为3000元。原告陈政伟支出贬(减)值评估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EZH00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堃,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政伟。该车系原告陈政伟于2011年11月15日从郑堃手中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申振国系豫AF506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陈政伟申请,我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滑民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申振国驾驶的豫AF506B号小型越野客车查封于滑县奥联停车场内。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保险单、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振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政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政伟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申振国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振国承担。
原告陈政伟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财产损失8590元;2、停车费300元;3、评估鉴定费93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政伟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政伟车辆财产损失659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93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
三、驳回原告陈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申振国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审判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