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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颜仁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颜仁,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带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颜仁,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带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1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颜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颜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书森、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颜仁及其辩护人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颜仁利用其主管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精细化工公司)二期项目建设及担任工程技术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刘某等7人贿赂款共计现金4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5000元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石油分公司)加油卡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底,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为了让刘颜仁在该公司竞标河南精细化工公司压力容器及常压容器工程的评标上给予照顾,送给刘颜仁鹤壁石油分公司3000元加油卡一张;2014年3月份以看望刘颜仁住院中的父亲为名,送给刘颜仁现金2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2.2012年10月份左右,北京瑞思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迟某某,为了让刘颜仁在该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上给予关照,送给刘颜仁现金5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3.2013年7、8月份,河南启福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翟某某为了在河南精细化工公司的凉水塔项目上让刘颜仁给予支持和帮助,送给刘颜仁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刘颜仁予以收受。
4.2013年12月份,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凉水井村村民张某甲与其儿子张某乙,借用鹤壁市芬芳工程准备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河南精细化工公司移位变压器的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让刘颜仁在工程款的结算手续上尽快签字,同时为感谢刘颜仁让其承接该工程,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乙送给刘颜仁现金2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5.2014年春节前,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公司在竞标塔器设备中中标,该公司经理孙某某为了维护好关系便于以后的合作,送给刘颜仁现金5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6.2014年7月下旬,江西金诚填料有限公司承接了河南精细化工公司BDO二期和PTMEG三期的散装填料工程,该公司经理刘某为了避免工程上不受刘颜仁的刁难,送给刘颜仁存有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以短信方式告诉刘颜仁密码,刘颜仁予以收受。
7.2013年10月份,河南道伟测控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为了感谢刘颜仁让其公司在河南精细化工公司BDO二期的压力变送器竞标中中标,送给刘颜仁现金10000元,刘颜仁予以收受。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颜仁现金14000元、鹤壁石油分公司3000元加油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颜仁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鹤壁石油分公司证明材料,河南精细化工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及干部任免通知,河南精细化工公司关于该公司工程技术部职责证明材料,河南精细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技术附件,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刘颜仁归案经过的证明材料,丹尼斯百货公司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颜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款物共计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刘颜仁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掌握刘颜仁收受他人贿赂20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刘颜仁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他同类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认定刘颜仁收受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及鹤壁石油分公司3000元加油卡中的受贿金额,应当以实际资费为准,经查,刘颜仁收受的上述二消费卡金额与请托人实际支付的资费金额一致。该事实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鹤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认定刘颜仁收受上述二消费卡的受贿金额共计为8000元。辩护人上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刘颜仁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颜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二、扣押被告人刘颜仁现金14000元和面值为3000元的鹤壁石油分公司加油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余款3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颜仁上诉提出:1.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看望刘颜仁父亲所送的2000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刘颜仁未实现收受加油卡3000元的价值,形不成对财物的实际占有,不应认定为受贿;3.原判以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和3000元鹤壁石油分公司加油卡的卡面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当;4.刘颜仁的亲属代其退出35000元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5.刘颜仁于2014年8月13日以证人身份被带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8月15日自书了交代材料,依法应认定自首;6.原判量刑重;7.原判确定刘颜仁刑期起算时间错误,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
辩护人的辩护意同刘颜仁第1、4、5、6、7项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刘颜仁亲属代其退出赃款,请二审依法对其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颜仁受贿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刘颜仁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颜仁及其辩护人提出“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看望刘颜仁父亲所送的2000元,应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颜仁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王某某公司的产品需要刘颜仁所在的工程技术部的验收,且王某某与刘颜仁之间无礼尚往来,王某某以看望刘颜仁父亲名义所送的2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颜仁提出“刘颜仁未实现收受加油卡3000元的价值,形不成对财物的实际占有,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颜仁利用职务便利收受3000元加油卡,其受贿行为已完成,其是否实际消费该卡,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颜仁提出“原判以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和3000元鹤壁石油分公司加油卡的卡面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及鹤壁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实际购卡的金额即为卡面金额,该8000元金额应认定为刘颜仁受贿数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颜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颜仁的亲属代其退出35000元赃款,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确认刘颜仁的亲属代其退出35000元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刘颜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颜仁于2014年8月13日以证人身份被带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15日自书了交代材料,依法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2014年8月13日将刘颜仁带至检察机关前,已掌握了刘颜仁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其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颜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刘颜仁受贿52000元,且系坦白,对其量刑偏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刘颜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刘颜仁刑期起算时间错误,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从刘颜仁被执行逮捕的日期起算其刑期并无不当,刘颜仁被带至检察机关后的时间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颜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刘颜仁亲属代其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颜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颜仁违法所得财物,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马向阳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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