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0月27日以鹤山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的遗漏罪行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坑带车间盗窃废旧矿用钢铁1吨多,拉至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刘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站销售,获取赃款200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坑带车间盗窃废旧矿用钢铁2吨多,拉至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刘某某废品收购站销售,获取赃款3200元。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坑带车间盗窃废旧矿用钢铁2吨多,拉至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刘某某废品收购站销售,获取赃款3200元。 4、2014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坑带车间盗窃废旧矿用U型钢6.42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门卫值班人员明知朱某某等人行窃,在获取口头许诺给其好处后,为其车辆放行。朱某某等人开车在鹤壁市山城区元泉村刘某某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40元。案发后车辆及被盗物品已返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李一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李某某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帮助,以犯罪共犯论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刑期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