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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4)21号起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向派出所对面的胡同内,利用买卖1960年版一元人民币为诱饵诈骗李某某3000元现金。
2.2012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鹤山区中山三矿桥附近,利用买卖1960年版一元人民币为诱饵诈骗周某某现金4000元。
3.2012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淇县思德村附近,利用买卖1960年版一元人民币为诱饵诈骗李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同案犯阎水平、赵林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