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杨显智,男,2002年11月21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秋红,女,1974年12月24日生。 被告杨宝玉,男,1955年12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曙光写字楼东四厅临街楼一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显智诉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智的法定监护人王秋红,被告杨宝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显智诉称,2014年4月1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杨宝玉驾驶豫GTC892号轿车与王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杨显智)在人民路与首比街口相撞,造成王秋红、杨显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宝玉负主要责任、王秋红负次要责任、杨显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显智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杨宝玉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杨显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4张,外购药发票1张,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费用明细1份,中心医院证明1份;3、护理人员杨复功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张;4、交通费票据42张;5、交警队事故大队证明1份,眼镜店定配单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显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5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外购药的发票与医院的证明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杨复功误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没法证明其工作单位的存在,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因此证据不合法,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客观上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应当出示工资单的原件以核实工资的真实性,杨复功应当提供扣发工资月份的证明,以证明扣发工资的事实,同时误工证明与王秋红出具的护理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据显示王秋红与杨显智两人都需要护理但存在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杨宝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杨显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宝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杨显智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杨宝玉提交的证据保单2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显智提交的证据4,予以部分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杨宝玉驾驶豫GTC89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首比街路口时,与王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秋红之子原告杨显智)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秋红、杨显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杨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秋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杨显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显智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446.93元。原告杨显智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外购药费用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天数16天×15元/天=24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8206.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显智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后,剩余38802.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后,剩余15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智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在对另案受害人王秋红赔偿后,剩余191428.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显智医疗费7446.93元,外购药费用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7946.93元,因被告杨宝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杨显智7946.93元×80%=6357.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杨显智6617.54元。原告杨显智主张的护理费,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秋红一案中,已就护理人员庞文霞对杨显智、王秋红进行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了判决,本案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显智医疗费、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617.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显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宝玉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