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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敏与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延敏,男。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小店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展。 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延敏,男。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小店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发展。

被告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发展。

原告张延敏诉被告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物流)、新乡市新运千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物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延敏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新运物流、千山物流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敏和其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运物流、千山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敏诉称:原告2009年购买陈照森一辆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处,被告收取押金壹万元整,2007年6月,第二被告注册后,又要求原告将管理费交到第二被告处,2012年2月,原告将车辆转让,并结清了管理费,但二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壹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运物流、千山物流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延敏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金额10000元押金条一张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将管理费全部结清,交纳10000元的押金被告应予退还。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购买陈召森的车辆。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时购买陈召森的车辆及陈召森将押金10000元交到二被告处。4、从工商网下载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加盖有千山物流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经查询新运物流还存在,有年检。

被告新运物流、千山物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案外人陈召森向新运物流交纳10000元押金挂靠经营自己购买的G15511北方奔驰水泥罐车,新运物流出具了收据。2007年6月27日,千山物流成立,新运物流要求将车辆转入千山物流名下,该车经在车管所备案后改为豫G20023。2009年1月8日,陈召森将车以21万元转让给张延敏(含陈召森购车时所交1万元挂靠押金),并将押金条交给张延敏,双方结清转让费,办理了转让车辆的相关手续,千山物流在车辆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确认。2012年1月12日张延敏与千山物流结清挂靠费,于当年2月将车转让,但新运物流至今未将押金退还张延敏。庭审时,张延敏称不清楚车辆从新运物流过户至千山物流时押金是否一并移转。

另查明:新运物流成立于2004年9月6日,千山物流成立于2007年6月27日,二公司2014年均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陈召森将所有的豫G20023水泥罐车挂靠在新运物流处进行营运,新运物流向陈召森收取押金10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但用实际行动建立了车辆挂靠经营的关系,该挂靠关系应视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受到法律保护。挂靠期间,陈召森应新运物流要求,将车过户至千山物流名下,在新运物流没有将原押金收据收回的情况下,新运物流负有证明陈召森所交押金是否移转千山物流的举证义务,本院在庭审前依法向新运物流、千山物流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时也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新运物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10000元押金应认定为还在新运物流处,退还押金的义务不应由千山物流承担,故本院对张延敏要求千山物流返还押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陈召森将车转让给张延敏,向张延敏收取了210000元的转让费,该费用中包含10000元的押金款,因此应认定为该10000元押金为张延敏交纳,现因张延敏将挂靠车辆转让,不再挂靠营运,因此张延敏要求新运物流退还押金1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张延敏押金款10000元;

二、驳回张延敏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新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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