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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196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顶山市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孔某某化名王玲玲,伪造身份证,以和被害人李某某谈对象为由,谎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在新乡市红旗区西马小营村和汽车东站附近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10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亲属将11000元退回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姚某赵、李某生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孔某某化名王玲玲,伪造身份证,以和被害人李某某谈对象为由,谎称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在新乡市红旗区西马小营村和汽车东站附近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10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亲属将11000元退回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扭送到案。
5、收条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收到孔某某家属赔偿款11000元,其对孔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她的法律责任。
6、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的假身份证的扣押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诈骗其钱财的孔某某的辨认情况。
8、证人姚某赵证言证实其丈夫叫李某生,2014年4月份,其和丈夫给一个老头说媒了,约在古固寨一个饭店吃了饭,吃完饭,老头给了那个老婆儿20元钱路费,后就各自回家了。后听说那个老头被骗了。
9、证人李某生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老婆姚某赵回家说出去找活时认识了一个老头,想找一个老伴。其平时在家里给别人说过媒,周边的人有时都是通过其找对象,刚好有一个女的打电话说自己叫王玲玲,想让帮忙找一个对象,其就想到那个老头了。后就约双方在古固寨见面,还在饭馆吃了饭,在吃饭的时候王玲玲把身份证拿出来给那个老头看了,后来双方私下都说回去考虑考虑,其就没有再管,之后也没有见过他们。后听说老头被骗了。
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上午,其到南干道新乡市一中对面的信息站找活,遇到一个老年妇女,她说她老头姓李,这个女的说给其介绍个对象,其同意了。后就约在古固寨见面,其和亲戚冯莲花一起去了,在场的还有老李两口,以及给其介绍的老年妇女,吃饭的过程中互留了手机号。之后,这个女的开始给其打电话,后以给其死去的老头办丧事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其要了11000元钱。后其给她打电话,语音提示关机了,其才意识到上当了。
11、被告人孔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给新乡县古固寨镇一个姓李的老头打电话,说想找一个老伴,大概过了四五天,老李说有一个合适的对象,后约在古固寨的一个饭馆里见面,在场的有中间人老李夫妻两个,以及给其介绍的老伴老李,还有这个老伴的亲戚,吃饭的时候,其拿出了一张假身份证,自称“王玲玲”。后其就私下里和这个介绍的老伴联系了,联系了三四天后,其以丈夫要过三周年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向这个男的要了11000元钱。钱一部分还账了,一部分存银行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