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汽车广场东门2号厅。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学霞,女,1974年11月20日生,新乡市天成园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宋尚宾,男,1977年5月12日生。 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尚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韩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尚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由被告选定一款比亚迪汽车,价款71500元,首付21500元,剩余5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0年5月14日,被告与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贷款作为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从原告的担保帐户中划去资金19332.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其代偿的这部分款项,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金19332.6元,承担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尚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贷服务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贷款进行现金担保;3、银行划扣凭证14张。 被告宋尚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价款71500元,首付21500元,剩余5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每一天从违约金中扣除50元,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额的10%作为原告处理被告逾期的管理费。2010年5月14日,被告与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按揭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先后从原告的担保帐户中划去资金19332.6元,该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先后从原告的担保帐户中划去资金19332.6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193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50元)及应付贷款额10%的管理费,已经远远超出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宋尚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代偿金19332.6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 如果被告宋尚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7元,由被告宋尚宾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