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张治国,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法春,男,1975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治国诉被告李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春,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国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法春驾驶豫GU9739号海马轿车从美特好超市小路左转入和平大道(光彩市场对面)时,与自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GB8036号哈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使自己的损失无法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运载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558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法春、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2013年6月2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豫GB8036号哈雷摩托车价值188000元。3、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0张、车辆通行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1625元。4、2014年3月24日发票1张,证明运费(单程)37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张治国的职业及误工损失。6、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46张,证明评估费4600元。7、2014年7月19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损鉴字第701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豫GB8036号哈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93950元。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2份,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车辆基本情况。9、交强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法春、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治国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李法春驾驶豫GU9737号海马轿车与张治国驾驶的豫GB8036号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在新乡市光彩市场对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9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4)损鉴字第701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B8036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93950元,并有评估费4600元、交通费1625元、运费(单程)3700元。 另查明,豫GU9737车所有人为李法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豫GB8036摩托车系张治国于2013年6月27日出资188000元购得,该车现在北京市风火轮商贸有限公司。张治国为新乡市红旗区炳卿游乐服务处业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法春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张治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张治国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李法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U9737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治国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张治国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93950元、评估费4600元、交通费1625元、车辆运费7400元(3700元×2次),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27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治国提起诉讼之日为31270元÷365天×57天(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57天)=4883.26元。上述费用共计107858.26元(不含评估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治国还要求1500元食宿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治国支付8508.26元(含交通费1625元、误工费4883.2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99350元(107858.26元-8508.26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李法春承担,又因为豫GU9737车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评估费46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故应由李法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治国107858.26元; 二、李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治国4600元; 三、驳回张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法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李法春承担。为简便手续,张治国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