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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香诉孙振贤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4号 原告朱福香,女,195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振贤,男,1949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4号
原告朱福香,女,195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振贤,男,1949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福香诉被告孙振贤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香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姐夫,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2年4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4472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考虑到双方亲情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借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然而,被告却不守信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4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振贤辩称,本案被告是孙振贤、朱清香二人,必须追加被告人债务该怎样还;立即将扣押车辆偿还孙振贤,合理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原告朱福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孙振贤对原告朱福香提供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对借条上所写的数额有异议,借条上所写的44720元,其中30000元是本金,14720元是利息。
被告孙振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赔偿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示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所借款项无关,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是原告的姐夫,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2年4月9日打了现在的借条,把2002年之前所打借条进行了更换,将2002年4月9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后为14720元,打了4472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以后的利息为年息0.01元。但是,被告自2002年4月9日至今未还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是原告的姐夫,因被告做生意借原告30000元,并欠利息1472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要求追加朱清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振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福香借款30000元,利息147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2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0.01元计息)。
如果被告孙振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孙振贤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原培宏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