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43号 原告李诤,男,198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攸扬,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诤的委托代理人攸扬,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诤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13204073900030521343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95000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盗抢、三者、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共计7499.05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豫GK9742;车架号LVHRM1832E5000939;发动机号:R20A73001094;厂牌型号为本田CR-V(思威)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至。原告已依约交付7499.05元保险费。2014年5月12日6时许,原告发现其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滨河路塞纳湖春天小区南门外的被保险车辆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截止2014年7月24日该案件仍在侦查期间,被保险车辆未能找回。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凭保单向被告索赔车辆盗抢险理赔款195000元,同时要求解除全部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费7499.05元。被告拒绝理赔,并告知原告有关保险的一切纠纷均要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195000元。同时由于被保险车辆的被盗,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全部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保费共计7499.0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5000元;2、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7499.0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3条,不予赔付,保险责任第2条,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不应从5月份开始,应从9月18日解除,律师费不予承担,没有有效的车牌及驾驶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3、保单两份、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生效;4、汽车一致性证书、出厂车辆检验单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符合国家标准;5、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被盗至今未找到。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丢失车辆不符合条款要件,不应赔偿。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提供格式条款,保险法解释2第11条,被告未明示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属任意权利,原告已通知被告,该合同已解除,根据无风险无责任的原则,被告不解除合同,属不当得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9日,李诤在新乡市东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1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本田CR-V(思威)轿车(临牌为豫GK9742),当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共缴纳保费7499.05元,其中盗抢险保险限额为19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2日李诤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报案称其本日6时许发现该车辆被盗,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已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查期间。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诤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K9742车(临牌)投保交强险、商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9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12日该车辆被盗,李诤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期间。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盗抢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诤保险金195000元。原告李诤还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由于该车辆已丢失,为维护双方的利益,该保险合同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30日)予以解除,原告缴纳的是一年保费7499.05元,依据解除时间,实际保险时间为88天,故平安财险应退还保险费7499.05元-(7499.05元÷365天×88天)=5691.0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交的为格式条款,未提交向投保人告知的证据,故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诤保险费5691.06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诤保险金195000元; 四、驳回李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