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24号 原告张静,女,1971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海,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购买的迈腾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该车取得车牌号,号码为豫AY065D。2014年4月15日2时30分,赵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GTE12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上乘坐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代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7000元,赔偿刘某某修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8260元。另原告为修复豫AY065D号轿车花费1412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损失的证明材料交给被告理赔,被告审查后以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9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驾驶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使用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其准驾车行驶B证,应属无证驾驶,商业险和交强险不应承担,诉讼费也不应承担;答辩人对事故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事实认定也有异议,认为没有写违法行为与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赔偿款。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赵某某解放军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具有安全驾驶性能,赵某某准驾车型是B型,B型驾驶证能够驾驶包括小型乘坐车,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需考试换领了准驾驶证C1驾驶证;3、中国人民解放军71521部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赵某某与赵冬冬是一人;4、赔偿凭证两张;5、赵某某证明1份和身份证1份;6、维修发票2张和鉴定费收据1张;7、损失估价鉴定、拆检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共计20385元;8、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和出院证明各1份,病历1套;6、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票各1张,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每日清单1套;9、保单2份、保险证1张和保险发票1份;10、大地财险拒赔通知书1份;11、汽修店的维修结算单4份。 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张静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内容有多处更改,且事故认定书无编号,没有显示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也未显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部队驾驶证有异议,认为驾驶范围是小型乘坐车和指挥车,范围仅限于部队车辆,不能驾驶社会车辆,军队驾驶证和社会驾驶证办理机关不一样,小型乘坐车和小型客车也不一样,在公安部门未换领驾驶证之前无权驾驶小型客车,对行车证无异议;对证据3部队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驾驶证显示71282部队,证明是71521部队;对证据4-10中原告车辆维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证和修理清单,对修理厂的资格有异议,对费用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另外两个当事人赔偿凭证应应以合法有效的金额为准,认为原告对另外两个当事人私下的承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1异议为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35602元,和发票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静所提交证据1-11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购买的迈腾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该车取得车牌号,号码为豫AY065D。2014年4月15日2时30分,赵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新乡市向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GTE12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上乘坐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代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17000元,赔偿刘某某28260元,修复豫AY065D号轿车花费141291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某某驾驶证等级为B证。豫AY065D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396196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座等险种。本次事故中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乘坐人刘某医疗费1632.76元;误工费按照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刘某住院3天,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裂伤为30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3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天=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以上合计3941.48元。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车损18260元;拆检1825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00元;豫GTE129车辆停运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385元。原告的豫AY065D号轿车维修费141291元。以上损失共计165433.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无责任,且原告已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将刘某某和刘某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2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应实际垫付的赔偿款165233.38元(165433.38元-200元)并未超过其所投保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大地财险应支付原告垫付的165233.38元。原告垫付的超出部分系其自愿赔付给受害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辩解称赵某某的驾驶证系军用驾照B证,不能驾驶小型轿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故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军用驾照B证能够驾驶小型乘坐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相应车型的禁止性法律层面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静保险理赔款165233.38元; 二、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