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登山,男,1981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清航,男,1992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郑俊战,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系郑清航之父。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登山诉被告郑清航、郑俊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郑俊战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登山的委托代理人商美英、陈艳,被告郑清航、郑俊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登山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被告郑清航驾驶被告郑俊战所有的豫GWY229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村南街前时,与自己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清航、郭登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GWY22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652.46元;2、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清航辩称,其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郭登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郑俊战书面反诉及辩称,其不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仅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在出借时已尽到审查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本次事故造成自己车辆受损,经评估为157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郭登山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元;2、反诉费由郭登山承担。 原告郭登山针对被告郑俊战的反诉辩称,郑俊战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有误,反诉费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登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郭登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单1份、残疾人证1份,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基本情况、投保情况及郭登山残疾情况。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许可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结帐通知单1份、出院证明1份,共同证明郭登山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57500.90元)。3、2012年9月24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4年5月4日新乡拓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4年5月8日新乡拓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1份、2014年5月8日新乡拓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七车间证明1份,共同证明郭登山误工损失。4、2014年5月8日襄阳军威玻璃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某某误工损失。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1张,证明交通费410元。 被告郑清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郑俊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GWY229车估损总值为1570元。2、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5张,证明评估费180元。3、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1张,证明拖车费、停车费965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郑清航、郑俊战对原告郭登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明记载内容与病历相矛盾,郭登山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医疗费中应扣除自己垫付的5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应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同时还应提交暂住证予以佐证,部分证明时间不明确,郭登山的休息时间应由医疗机构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同时还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与病历记载相矛盾,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且合同显示郭登山月工资为1080元,与证明内容相矛盾,而证明内容本身也有歧义,新乡拓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证明郭登山是否需要休息。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数额过高,只认可100元。郭登山对郑俊战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发票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登山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郑清航、郑俊战、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规定,且郑清航、郑俊战、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的相关规定,而郑清航、郑俊战、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也不予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郭登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证。郑俊战提交的证据1系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郭登山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1日19时30分,郑清航驾驶豫GWY229号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村南街前时,与郭登山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登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登山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共计41天,花去医疗费57830.90元(含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30元)、交通费410元。2014年4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清航、郭登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WY229车估损总值为1570元,并有评估费180元、拖车费、停车费965元。 另查明,豫GWY229车所有人为郑俊战,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郑清航已先行赔偿郭登山4930元(含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30元),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已先行赔偿郭登山10000元。郭登山为肢体三级残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清航驾驶郑俊战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郭登山受伤,车辆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清航、郭登山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郑清航、郭登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俊战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豫GWY229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郭登山支付保险金。郭登山因伤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57830.90元(含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30元)、交通费41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41天(住院41天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为22398.03元÷365天×141天=8038.75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365天×1人×41天=3262.14元,郭登山只请求其中的31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41天为15元×41天=615元。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按每天15元计算41天为15元×41天=615元。郭登山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85.33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郭登山虽未因本次事故构成残疾但伤情较重且本身系残疾人)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1609.65元,本院予以支持。郭登山还要求郑清航支付其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又因为豫GWY229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郭登山支付保险金22548.75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8038.75元、护理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49060.9元(71609.65元-22548.75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郑清航应承担其中的60%即49060.9元×60%=29436.54元。而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郑清航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郭登山10000元和4930元,故其还应分别支付12548.75元(22548.75元-10000元)和24506.54元(29436.54元-4930元)。另一方面,本次事故导致郑俊战的豫GWY229车受损,经评估为1570元,并有评估费180元、拖车费、停车费965元,共计2715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郭登山应承担其中的40%即2715元×40%=1086元。郑清航辩称郭登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登山12548.75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郑清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登山24506.54元(不含已支付的4930元); 三、郭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俊战1086元; 四、驳回郭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郑俊战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郑清航、郭登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110元,由郭登山承担844元,郑清航承担1266元。反诉费25元,由郭登山承担。为简便手续,双方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均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