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丽君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贾丽君,女。 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贾丽君,女。
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雅琳,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吉奎(追加),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特别授权。
原告贾丽君诉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第三人刘吉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盛润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吉奎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贾丽君、盛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盛润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0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本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盛润公司、第三人刘吉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君,被告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李雅琳,第三人刘吉奎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审理,原告贾丽君变更诉讼请求诉称:2007年11月14日,贾丽君按盛润公司所发出公告的要求,选定了房源并交付了首期购房款。同日,盛润公司向贾丽君出具了“房产预定金收款单”,该收款单载明了房屋座次、座向、面积及其他内容,具备了房屋预售合同的基本内容。另外,按盛润公司的承诺,选定房源后24个月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盛润公司已逾期交付房屋长达5年之久,盛润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给贾丽君又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2010年12月20日向贾丽君交付房屋,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因,工期及房屋交付时间顺延至2011年3月20日以前达到入住条件并向贾丽君交付房屋及钥匙,盛润公司至今未向贾丽君交付房屋及钥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按贾丽君已交房款的双倍向贾丽君支付违约金14200元,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西北角的盛世年华A号楼(A座)10层东南向房屋一套(面积127.68平方米)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并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违约金14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润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欠交60%房款在先,按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按双方约定应由原告先缴纳60%的款,盛润公司再交付房屋。3、如果按原告诉求,会造成原告只付首付款就得到房屋,对被告盛润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4、原告诉请违反了双方承诺书中应先交付房款再交付房屋的先后顺序。5、应按照双方承诺书解除双方买卖合同。
第三人刘吉奎述称,其所购被告盛润公司位于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西北角的盛世年华A号楼(A座)10层东南向房屋一套,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齐全,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应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盛润公司反诉称:2009年4月3日贾丽君与盛润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涉案房屋2011年3月20日以前达到入住条件,并交付钥匙。购房人除一期房款(71000元)已付,其余房款在三层封顶前以开发商的公示时间或电话通知的时间内向开发公司付到总房款的60%,逾期支付则视为购房人自动放弃权利,开发商有权利将房屋另行处置。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已付房款的两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1日盛润公司在新乡日报刊登公示,内容为:“涉案房屋于2010年已达到预售条件,现通知所有订房客户务必于2010年9月7日前到盛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订房客户单方解除与盛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的所有相关手续及合同。”贾丽君至今拒绝按照《承诺书》和《公告》向盛润公司支付60%房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贾丽君不支付房款拒不与盛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同意《公告》中单方解除与盛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所有相关手续及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本案事实是解除合同达到4年之久盛润公司未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盛润公司请求解除双方购房订单有法可依,应得到支持,故请求判令:1、判决贾丽君向盛润公司支付142000元违约金。2、依法解除盛润公司与贾丽君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房订单。3、由贾丽君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贾丽君对被告盛润公司反诉庭审时辩称:我没有缴纳房款的原因:1、在三层封顶前盛润公司没有通知我交60%的房款,导致我至今没有缴纳剩余款项。2、我接到电话通知是在2010年9月24日下午,9月25日上午我按盛润公司要求先到售楼部办理交款手续,售楼部给我交款明细后才可以找财务交款,但盛润公司给我开具的交款单上的房屋坐落与我原来签订合同时的房屋坐落不一致,财务不收我签订合同上的房子的钱,我去找盛润公司董事长,其称已将我和贾梦忠所购房屋卖掉。我坚持按原合同缴纳房款,因盛润公司财务拒收,导致我至今无法交款。3、被告董事长在我去找时,当场告知我交房前已经将我所购房屋卖掉,有2010年8月31日盛润公司和刘吉奎签订的合同证明盛润公司已经违约。此外,只有在找不到我和贾梦忠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报纸上公告,我留有电话,可以找到我,对方没有按最简单的方法通知我就登公告,报纸并不是每个人都看的。后来盛润公司又通知我来交房款,证明我没有违约。我和贾梦忠签订的合同都是在A座上,盛润公司私自变更楼宇号码。我和贾梦忠要求法院查清双方谁违约,支持我的合理诉求。
第三人刘吉奎对被告盛润公司反诉述称:我认为贾丽君提供的各种证据非常充分,2011年8月31号和刘吉奎签订购房合同,9月25日又通知贾丽君交房款,被告说原告违约不成立。既然贾丽君不违约,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盛润公司应当按合同履约。2013年4月23日,盛润公司董事长和我们签订的协议也充分说明盛润公司是承认和贾丽君的购房协议的。
原告贾丽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预定金收款单一份;2、缴费明细一份;3、公告一份;4、价格表一份;5、照片三张。证据1-4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及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后果。证据5证明现在楼房顺序自南向北仍旧是ABC而不是BAC,与盛润公司向我出具的交款明细单不一致,所以导致我至今交不上房款。
被告盛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图纸一份(复印件);2、2009年7月8日楼房编号调整申请一份;3、2009年6月图纸一份;4、收款单一份;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2010年8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7、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8、2期高层ABC房源列表;9、购房合同、楼宇认购书、定金收款单。证据1-5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的位置正确。证据6证明原告所订购房屋已出售给刘吉奎,并在房管部门备案。证据7证明房屋结构是不一致的。证据8证明贾丽君原来要的房在南2,有其他原来的南2购房者签的合同的住户已经全部移动过来了,订房业主都认可了现在房屋的位置。证据9证明原来A栋的住户移动到了B栋。
第三人刘吉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出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说明盛润公司是认可其有错误的,所以才和我们签订了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润公司对原告贾丽君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房屋的位置就是订单上的位置,原审说楼号变更本次庭审更正为实际是整个楼的位置变更了。对证据5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问题,三栋楼的名称始终都叫ABC,需要说明的事实是在签订订单时预售许可证还没有下来,规划局对三栋楼的位置没有批准,这三栋楼位置还没有最终确定,规划局批下来的时间是在2010年8月30日,规划局在批的时候把开发商原来标注的A座整栋楼移到了现在的B座,这是开发商无法抗拒的。第三人刘吉奎对原告贾丽君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贾丽君对被告盛润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房屋在房管局备案编号是A、B、C,而不是图纸上的B、A、C,要求被告提交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但对楼房的编号A、B、C及位置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开发商私自变更室内结构,关于增加面积事先应该通知住户,至今没有通知我们,房的面积和结构唯一区别是单卫生间和双卫生间;对证据8认为被告拿规划局楼宇编号调整申请使住户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移到后边楼上了。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别人移不移和我无关,楼宇认购书和本案无关。第三人刘吉奎对被告盛润公司所举证据1-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不知道该图和原来是否一样,根据购房合同和原来的面积是一样的。对证据8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9同原告意见。
原告贾丽君对第三人刘吉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盛润公司对第三人刘吉奎所举证据认为协议内容不是事实,签订后实际没有履行。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贾丽君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证明的问题和证据5,因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盛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原件,且在图纸上明确标注“图册主要图纸未加盖出图专用章者无效”,而该图纸上加盖的印章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技术专用章”而非如同2009年6月的图纸上加盖出图专用章,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该证据在原审中经本院核实,2011年9月15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出具说明“由于楼宇编号调整不属于我局业务审批范围,所以现声明此申请无效。”故不能证明被告所建楼宇编号调整并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事实,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楼宇编号及位置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9,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且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原告异议成立,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但该合同系第三人刘吉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涉案房产具有关联性,且第三人当庭并未否认,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房屋的结构和面积,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和第三人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刘吉奎所举证据因被告对签订协议并未否认,只是称签订后并未履行,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盛润公司发布公告,决定以优惠的团购价格向电厂职工出售其开发的盛润·盛世年华小区部分高层住宅。公告对团购的价格、方法、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公示。2007年11月14日,贾丽君按照盛润公司团购公告的要求预订了该小区A号楼10层东南向房屋一套,该房销售面积为127.68平方米(以房管部门最终测试面积为准)。按照盛润公司公示的价格,该房团购价为1848元/平方米。同日,贾丽君向盛润公司交纳了该房预订金71000元,盛润公司给贾丽君开具了房产预订金收款单。2009年4月3日,贾丽君、盛润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盛世年华项目二期三座高层项目(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将于2009年6月20日全面开工,自开工之日起18个月内竣工(即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0日以前达到入住条件并交付房屋钥匙,而且房屋单价不能变更,另购房人除一期房款已付,其余房款在三层封顶前以开发商公示的时间或电话通知的时间向开发商支付到总房款的60%,逾期支付,则视为购房人自动放弃权利,开发商有权将房另行处置。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已付房款的两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4日该项目三层封顶,在此之前盛润公司未通知贾丽君交纳房款。2010年8月30日,盛润公司取得涉案盛世年华二期ABC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新房预(销)许字第2010263号)。2010年9月1日盛润公司在《新乡日报》刊登公示,公示内容为由盛润公司开发的盛世年华二期高层于2010年已达到预售条件,现通知所有订房客户务必于2010年9月7日前到盛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则视为订房客户单方解除与盛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及合同,公示中还注明了签约地址。2010年9月24日,贾丽君接到盛润公司电话通知,于2010年9月25日按通知到盛润公司交纳二期房款,发现盛润公司开具的《缴费明细》所载房屋位置、面积与原《房产预订金收款单》所载房屋位置、面积均不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0年8月31日,盛润公司与刘吉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吉奎,单价每平方米2491元,总房款339698元,刘吉奎须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售房款139698元,剩余房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刘吉奎于2010年8月31日向盛润公司支付购房款139698元,维修基金8182.20元,燃气开口费2768元,有线电视费240元。2011年4月20日,刘吉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5000元。2011年4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区支行将185000元转入盛润公司账户。诉讼中,盛润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刘吉奎且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已在新乡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刘吉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刘吉奎为本案第三人。原审二审判决后,盛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润杰与刘吉奎代理人王春梅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因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同意给乙方调换一套房产,即:原在新飞大道盛世年华小区南1号楼10层东南户,调换到新飞大道盛世年华小区南2号楼10楼东南户,面积136.37平方米。给付汽车地上停车位一个,使用权20年。另外再退还王春梅已付购房款324698元,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付清。盛润公司为表示诚意以牧野新城8号楼东四单元5层东户一套房产抵押给王春梅,面积115.92平方米,并将该房钥匙交付王春梅作为保证,房款交清后王春梅将该房钥匙退还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负责调换房产的登记变更手续,一切费用由盛润公司承担。”该协议并未履行。
另查明:涉案盛世年华二期ABC座房屋由盛润公司开发。经规划部门2009年5月审批的规划图所示,三座高层楼宇名称编号自南向北依次为A、B、C座,盛润公司曾于2009年7月向规划部门书面提出《楼宇名称编号调整申请》:关于我公司开发的盛世年华二期高层楼宇名称编号从南往北原命名为B、A、C座,订房户已按该名称编号订购,而贵局于2009年5月份批准的规划图所示楼宇编号从南往北为A、B、C座,我公司为了便于工作,特申请将该楼宇的名称编号恢复为从南往北编号B、A、C座。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综合业务科2009年7月16日盖章批复同意申请。2011年9月15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出具说明:由于楼宇编号调整不属于我局业务审批范围,所以现声明此申请无效。庭审时盛润公司称楼宇位置变更征得了除贾丽君、贾梦忠以外购房者的同意,贾丽君对征求意见一事予以否认。贾丽君与盛润公司签订房产预订金收款单时购买房屋的位置位于现盛世年华小区二期ABC座临化工路(即最南边)楼10层东南户,盛润公司称该楼为南1单元,该房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于2013年8月19日由本院执行交于贾丽君。盛润公司所称楼宇位置变更后贾丽君房产预订金收款单载明房产现位于盛世年华小区二期ABC座中间楼10层东南户,盛润公司称该楼为南2单元,与贾丽君主张位置房屋结构分别为三室两厅一卫、三室两厅两卫。第三人刘吉奎已在别处另购房产,庭审时称不论本案结果如何,购买的盛润公司房屋都不再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以盛润公司为贾丽君出具的房产预定金收款单以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盛润公司于2007年10月发布公告,2007年11月14日收受贾丽君涉案A座楼10层东南向房屋订金,2009年4月3日与贾丽君签署承诺书,上述公告、房产预订金收款单、承诺书关于涉案商品房基本情况、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具体、明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并且盛润公司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盛润公司为贾丽君出具的房产预定金收款单以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盛润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有效。盛润公司与贾丽君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盛润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与刘吉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吉奎,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登记。盛润公司就同一房屋分别与贾丽君、刘吉奎订立买卖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效,在贾丽君、刘吉奎均要求盛润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因贾丽君与盛润公司的合同成立在先,且贾丽君先行支付价款,故贾丽君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应当予以支持。刘吉奎因不能取得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可由刘吉奎向盛润公司另行主张。
虽然贾丽君因2010年9月25日按盛润公司电话通知到盛润公司交纳二期房款时,与盛润公司就开具的《缴费明细》所载房屋位置、结构和原《房产预订金收款单》所载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均不符产生纠纷,导致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2011年3月20日以前达到入住条件并交付房屋钥匙”的约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交房时间明确以承诺书为准,故2011年3月20日应视为双方确认的最后交房时间。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贾丽君应当在三层封顶前以开发商公示的时间或电话通知的时间向开发商支付到总房款的60%,盛润公司之前并未通知贾丽君,之后虽然发出公示,但又于2010年9月24日电话通知贾丽君,且于2010年9月25日向贾丽君开出《缴费明细》,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贾丽君所购房屋交纳二期款项时间应为电话通知的时间,故公示确定的时间不应适用于盛润公司与贾丽君之间的房屋买卖。贾丽君在接到电话的次日交纳二期房款时,因坚持按经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图中原《房产预订金收款单》所载房屋位置交纳,盛润公司开具《缴费明细》按该公司将原楼宇名称编号自南向北由A、B、C调整为B、A、C的位置收取房款,导致贾丽君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纳二期房款,该违约责任不应由贾丽君承担,盛润公司在未取得买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经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图中原《房产预订金收款单》所载明的房屋位置,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原约定,况且盛润公司在电话通知贾丽君办理手续之前已将原位置的房屋出售给刘吉奎,庭审中贾丽君也表示如果盛润公司收取剩余房款,其仍然按约定金额交纳,故贾丽君未按承诺书约定交纳房款非其本人主观造成,盛润公司答辩贾丽君欠交房款和反诉贾丽君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盛润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解除购房订单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盛润公司2010年8月31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吉奎时,是根据当时经规划局批准的楼宇编号调整申请办理,该批准虽然在2011年9月15日被规划局宣布无效,但在宣布之前毕竟已经使盛润公司确信调整申请得到了职能部门的批准,导致盛润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在出售时按照批准的申请确实处于可出售状态,故盛润公司并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主观恶意,规划局当时的批准行为对于盛润公司来说属不可抗力,盛润公司在房屋出售上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关于盛润公司答辩时所称应当先交付房款再交付房屋的意见,因规划局批准的调整楼宇编号申请已经被宣布无效,盛润公司应当按原位置向贾丽君交付房屋,涉案房屋已在原审二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给贾丽君,第三人刘吉奎也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涉案房屋,故房屋交付问题已不存在,贾丽君应当按2007年10月16日盛润公司公告和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关于房价的约定与盛润公司结算房款。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贾丽君虽然与盛润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已付房款的两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按此计算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已付房款71000元×2=142000元,而根据涉案房屋销售面积计算的房价为127.68平方米×每平方米1848元=235952.64元,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这也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确定违约金性质系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相悖,故本院认为盛润公司答辩提出显失公平的异议成立。本案贾丽君的损失实际上应为盛润公司逾期交房的损失,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2011年9月15日规划局宣布楼宇编号调整申请无效,在此期间规划局的批准尚未宣布无效,盛润公司主张按调整后位置交付贾丽君并无不当,所以在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不应由盛润公司承担,但在2011年9月15日之后盛润公司应当按照原约定交付房屋,逾期未交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贾丽君实际取得房屋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逾期交房23个月零5天,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双方又无其它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比照新乡市同期出租房屋价格酌定为每月1000元,房屋出租一般都是按整月收取租金,时间应按24个月计算,故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000元×24个月=24000元为宜,因此本院对贾丽君主张盛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丽君交付位于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西北角的盛世年华A号楼(A座)10层东南向房屋,贾丽君按照新乡市房管部门测绘的该房面积乘以每平方米1848元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购房款(扣除已付71000元)。
二、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丽君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4000元。
三、驳回贾丽君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贾丽君承担2420元,由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20元,反诉费1620元,保全费1750元由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贾丽君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吕 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