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王秋红,女,1974年12月24日生。 被告杨宝玉,男,1955年12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曙光写字楼东四厅临街楼一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红诉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红,被告杨宝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红诉称,2014年4月1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杨宝玉驾驶豫GTC892号轿车与王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儿子杨显智)在人民路与首比街口相撞,造成王秋红、杨显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宝玉负主要责任、王秋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秋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杨宝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106318.12元,其中,医疗费18195.336元,误工费15152.173元,护理费6013.3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45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44元,鉴定费56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232元,拖车费295.2元,共计10631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杨宝玉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和免除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秋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明细单1套、医疗费票据5张、新辉北街社区服务站处方1张;3、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4、护理人员庞文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5、被抚养人王仙菊的户口本1套、身份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6、被抚养人杨显智户口本一套;7、交通费票据58张;8、鉴定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7张、定损单1份;9、施救费票据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4月17日的票据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原告4月21号才住院,对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扣除,对新辉北街社区服务站的处方与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他票据无异议;针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存在,因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因此原告出具的证据不合法,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其客观上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应当出示工资单的原件以核实工资的真实性。原告2月份的工资单存在涂改的痕迹。原告的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其所开证明上的数额不一致。工资单上的签名有可能是同一人书写,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对工资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要求法院调取原告的工资单以核实原告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扣发工资月份的证明,以证明扣发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与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人员因护理2人所产生的护理费,因原告的诉请不清,保险公司无法就其护理的分配进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王仙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因没有所写被证明对象的身份证号,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原告与杨显智之间的母子关系应当提供居委会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财物损失鉴定结论证据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杨宝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由法院酌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因为施救费和停车费是在一起的,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费是多少,停车费是多少,因此无法对施救费提出质证意见。该施救费的范围无法证明付款方就是原告。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出具票据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高速救援只针对高速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杨宝玉出示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王秋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杨宝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依原告王秋玉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原告王秋红和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秋红提交的证据1-6、8、9,被告杨宝玉提交的保单2份,本院出示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杨宝玉驾驶豫GTC89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首比街路口时,与原告王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秋红之子杨显智)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王秋红、杨显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杨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秋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杨显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秋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324.17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秋红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外购药费用850元,误工费15033.33元[(3450元+3350元+3450元)÷3个月÷30天×(18+114)天=15033.33元],护理费1804元[(3000元+3000元+3020元)÷3个月÷30天×18天=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天数18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天数18天×15元/天=27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4.59元(王仙菊: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5年÷3人=938元;杨显智: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6年÷2人=4446.5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70元,评估费390元,车辆损失费1844元,施救停车费369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95285.15元。另查明,被告杨宝玉已先行向原告王秋红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秋红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33.33元,护理费1804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4.5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844元,共计83041.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秋红医疗费93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外购药费用850元,共计10714.17元,因王秋红在本次事故中尚需承担次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须赔偿原告王秋红10714.17元×80%=8571.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王秋红91613.32元。因鉴定费、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杨宝玉赔偿原告王秋红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70元、评估费390元、施救停车费369元,共计1529元,因王秋红在本次事故中尚需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宝玉赔偿原告王秋红1529元×80%=1223.2元,另因被告杨宝玉已先行向原告王秋红垫付费用1000元,故被告杨宝玉再赔偿王秋红223.2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外购药费用等,共计91613.32元。 二、被告杨宝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红鉴定费、鉴定拍片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共计223.2元。 如果被告杨宝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杨宝玉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