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80号 原告:王新颖,女,1998年12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慧君,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洁,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廉芳,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经理。 原告王新颖与被告廉洁、廉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颖的法定代理人牛慧君,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廉洁、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颖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20分,原告王新颖骑电动自行车上学,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一中门前时与被告廉洁驾驶的豫G6R066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廉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9755.9元;2、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洁、廉芳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新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新颖、牛慧君身份证、张利珍户口本各一份;3、廉洁驾驶证一份;4、豫G-6R066号轿车行驶证一份;5、豫G-6R066号轿车商业险保险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应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6、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第一次住院);7、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第二次住院);8、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3340.9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金额。9、营业执照、新乡市卫滨区荣沣电器经销部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其母亲(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11、原告电动车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5张,335元;12、交通费票据22张,220元,以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以及交通费金额。13、新乡市信誉佳高级中学高一四班课程表一张、新乡市卫滨区天天中小学辅导学校办学许可证、新乡市卫滨区天天中小学辅导学校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耽误的课时和补课费支付的费用。 廉洁、廉芳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在太平洋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廉洁、廉芳对王新颖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赔偿,我不应当赔偿;王新颖对廉洁、廉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王新颖所举证据及廉洁、廉芳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7时20分,廉洁驾驶豫G6R066号轿车与王新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新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廉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颖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新颖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072.4元(其中,门诊费860元,住院费5212.4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治疗。之后,王新颖接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继续住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268.5元。2014年7月8日,王新颖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于2014年7月8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天天中小学辅导学校缴纳课时费16235元,王新颖称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耽误的课时补课费,要求被告承担8500元补课费损失。 另查明,豫G6R06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廉芳,廉芳将该车借与拥有驾驶资格的廉洁使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廉洁向王新颖先行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廉芳将豫G6R066号借予廉洁使用不存在过错,故王新颖要求廉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廉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廉洁承担。本院确认王新颖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护理费4000元(按照护理人员牛慧君的工资3000元/月,误工证明显示请假天数40天计算)、车损260元、停车费75元、交通费220元、关于补课费及精神抚慰金,王新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基于王新颖年龄尚小,尚处于高中学习阶段,长时间停课必然对其学业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廉洁承担4000元补课费损失,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915.9元;由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000元、车损26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480元;剩余医疗费3340.9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停车费75元,共计4435.9元,由廉洁承担;因该车在太平洋新乡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廉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洋新乡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廉洁赔偿王新颖上述的4265.9元;补课费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廉洁个人承担。因廉洁已向王新颖支付5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太平洋新乡公司在向王新颖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当将廉洁多支付的1000元扣除退还廉洁。王新颖请求赔偿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新颖19915.9元(其中1000元扣除后直接返还廉洁)。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王新颖负担180元,由廉洁负担36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