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申某乙系同村。被告人申某甲家的树木在生长过程中树枝长到了被害人申某乙家的地界上空,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申某乙用镰刀砍树枝时,被被告人申某甲的爱人樊某某看到,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申某甲闻讯赶到后与被害人申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申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申某乙打翻,并用脚朝被害人申某乙身上跺,致被害人申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申某乙胸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左侧第2、4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某甲赔偿被害人申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方位图、和解协议书、领到条,证人樊某某、董某某、郭某某、申某丙、黄某某、申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申某乙的陈述,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