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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3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好学、杨某某、赵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杨启超(另案处理)、赵文龙(另案处理)等人将安阳市滑县老庙乡候小占村的候某某、张某甲、长垣县东关大队的丁某某控制在封丘县南干道东段帝豪足浴店,采用恐吓等手段索要赌债。被告人赵某甲因有事到达帝豪足浴店后即先行离开,晚上10时左右又被被告人赵某某叫回。当晚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将三被害人带到封丘县潘店镇小集村,逼迫被害人候某某书写18万元的借条,后叫候某某联系亲友送钱未果。2013年10月3日凌晨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将三被害人带到封丘县北干道陈桥驿酒店,赵某甲离开,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将三明受害人控制在陈桥驿3011号房间进行看护,并继续叫被害人候某某让亲友送钱。2013年10月3日下午5时左右,被害人候某某的朋友张某乙向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送去现金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放走被害人候某某、张某甲。被害人丁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下午1时左右离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书证: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封丘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韩某某、祝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害人侯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帝豪足浴店的监控录像、陈桥驿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等人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赵某甲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2006年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刑满,2013年10月2日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杨启超(另案处理)、赵文龙(另案处理)等人将安阳市滑县老庙乡候小占村的候某某、张某甲、长垣县东关大队的丁某某控制在封丘县南干道东段帝豪足浴店,采用恐吓等手段索要赌的钱。被告人赵某甲因有事到达帝豪足浴店后即先行离开,晚上10时左右又被被告人赵某某叫回。当晚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将三被害人带到封丘县潘店镇小集村,逼迫被害人候某某书写18万元的借条,后叫候某某联系亲友送钱未果。2013年10月3日凌晨5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将三被害人带到封丘县北干道陈桥驿酒店,赵某甲离开,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将三明受害人控制在陈桥驿3011号房间进行看护,并继续叫被害人候某某让亲友送钱。2013年10月3日下午5时左右,被害人候某某的朋友张某乙向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送去现金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放走被害人候某某、张某甲、被害人丁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上午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均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因开设赌场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
被告人赵某甲的投案证明
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供述了犯罪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的体检报告单、新乡市医学鉴定意见书、封丘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患有高血压三级。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证人韩某某、祝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韩某某证明了2013年10月2日晚上22时侯某某一直打电话要钱,次日中午12点在封丘陈桥驿酒店见到侯某某,见赵某某等人控制住了丁某某、张某甲、候某某,要赌博的钱,赵某某等人并开车把他们拉走了,出来后就报警了。
祝某某证明了证明了2013年10月2日侯某某打电话要钱,3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接到候某某的电话让送钱,根据指示来到封丘县陈桥驿酒店,见赵某某等人控制住了丁某某、张某甲、候某某,后赵某某等人带着三被害人换了地方。
张某乙证明2013年10月3日上午,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急用钱,去封丘的路上接到候某某一个朋友的电话,说候某某可能被人扣了,到封丘后给候某某打电话说在城关镇派出所门口,然后有八、九个人带着候某某去了就把钱拿走了后把候某某放的经过。
被害人候某某、丁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候某某陈述了2013年10月2日下午赵某某等人将其骗到洗脚城,赵某某等人采用恐吓等手段让偿还赌博时输掉的钱,后来被带到村里,逼迫打下一张十八万的欠条,并以其开的cc车做抵押,然后赵某某等人让其给亲友打电话找钱后,在此期间赵某某等人一直扣留三人,在2013年10月3日下午其朋友送去八万元之后将其放走的经过。
丁某某陈述了2013年10月2日下午16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说前段时间一起当牌时其几人合伙骗她的钱了,要求偿还赌资二十万,所以带几个人困住我们三人,在封丘县帝豪足浴城4、5小时后,晚上赵某某等人将其三人带到赵某某老家,让候某某打下一张十八万的欠条,3日凌晨4、5点把我们带到封丘县北干道陈桥驿酒店,2013年10月3日下午5时左右,候某某的朋友张某乙向赵某某等人送去现金8万元,赵某某等人放走候某某、张某某。大概是2013年19月4日的上午,公安局刑侦的人可能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害怕了,就把其给放了的经过。
张某甲陈述了2013年10月2日的下午跟侯某某到封丘县城来接赵某某,见到之后,赵某某领着去了帝豪足浴城,接着赵某某就带着七、八个人将手机没收了,并控制三人的行动,让候某某打下一张十八万的欠条,3日凌晨4、5点把我们带到陈桥驿酒店,2013年10月3日下午5、6时左右,候某某的朋友张某乙向赵某某等人送去现金8万元,赵某某等人放走候某某、张某某的经过。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赵某某供述了2013年10月2日下午,在封丘县帝豪足浴店向丁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索要之前一块当牌被骗的二十万赌资,后经过商量确定为十八万,然后就等着候某某的熟人来送钱,等到洗脚店下班了,其几人就在黄池路上等,后来候某某的熟人送来六万块钱,候某某说先让回去,剩下的钱回家借借再还,其让候某某把车留下,然后候某某的朋友不同意,就开着车带着钱走了。之后都去了陈桥驿酒店住了一夜,2013年10月3号下午16时左右,候某某的朋友送过来八万块钱,然后候某某就走了,丁某某怕候某某说自己
和赵某某是一伙的,所以当时就没走,到2013年10月4日中午大概十一点的时候丁某某走了。
杨某某供述了帮助赵某某向滑县的三个人索要赌资的事,2013年10月2日下午大概17点左右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就赶到了帝豪足浴店,进去之后就看见有两个年轻点的和一个年龄大点的妇女在洗脚,过了一会看见赵某某那个菜刀,其就赶紧上前劝阻,并把刀抢过来放到洗脚店内的厕所了,后来赵某某就跟他们在商量事情,在陈桥驿酒店房间的凳子上睡了会,到10月3日的早上,中间有人送钱过来,可能是没谈成,又走了。大概是10月3日的下午16时左右,滑县那个青年人的朋友送来八万,赵某某给了欠其的六万元钱就回家了的事情经过。
赵某甲供述了被告人赵某某(系赵某甲的姐姐)打电话让其去帝豪足浴城帮忙打架,叫上朋友张某丙,并接上赵某某的朋友一起去了帝豪足浴城,才知道是有人欠了赵某某钱,因有事到达帝豪足浴店之后即先行离开,晚上十点多的时候又被赵某某叫回,其开车带着候某某和其他人去了潘店乡的一个村子,之后去了南干道建行旁边的夜市摊等候某某的朋友拿钱过来,其一直在车上等,后来又开车去曹岗高速路口那等,但是没有见到候某某的朋友,说是让上高速去拿钱,没有去,之后开车把他们送到陈桥驿酒店后大概就10月3日的凌晨3点多了,就走了。
辨认笔录
经辨认人侯某某的辨认,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有赵某甲、杨某某。
10、帝豪足浴店的监控录像、陈桥驿酒店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证明本案的三名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等人为索要赌资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赵某甲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2006年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刑满,2013年10月2日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要求从轻处罚,因缺乏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李  彬  彬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