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GV265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城至苗寨镇许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寨村东桥处,撞住道路东侧同向步行的姚某某、毛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姚某某当场死亡,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毛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3年12月30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1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长垣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徐某某赔偿毛某某各项费用88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0元,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GV265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城至苗寨镇许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寨村东桥处,撞住同向步行的姚某某、毛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姚某某当场死亡,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毛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30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徐某某赔偿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查询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抽血照片、鉴定意见说明、姚某某家属身份相关证明、到案证明、110接警登记表、110指挥中心证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20出诊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公证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尸检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徐某某报警通话光盘及通话记录;证人徐某甲、武某某、李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证言;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姚某某死亡、毛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得到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陈普民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崔现忠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