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悉心照顾原告及原告的老伴安度晚年并负责送终安葬,原告和原告的老伴死后愿将自己的房屋底上四间遗赠给被告。但是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未提供给原告任何生活物资及用品,双方并分开单过。2013年1月,因原告及原告的老伴经常有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予300元生活零用钱,遭到被告拒绝,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被告也未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告生病都是被告送往医院的,原告需要什么被告都可以提供,但是原告不要被告给的东西。2013年1月,原告确实曾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每月300元的零花钱,但被告只同意每月给200元而产生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爷孙关系,2008年10月3日,原告高某某(甲方)与被告高某甲(乙方)签订《联建房屋及分割(转让)房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1、甲方无偿提供地皮(土地使用权),位于诸市南街中段西路,南北长15米,东西宽12米;南邻刘某某,北临郝某某。乙方提供建房所需资金,乙方负责建房施工的一切费用;2、乙方负责找施工队,设计图纸,建房结构式样等。房屋建成以后为底上八间,一层为门面房,二层四间为住房。该房屋建成后,南边底上四间归甲方所有,北边底上四间归乙方所有。地皮使用权归甲乙双方共同使用;3、甲方在建房过程中只提供地皮,不出任何费用。如果建房过程中出现边界纠纷或其他组织建房施工事宜,甲方负责出面协调。同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又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遗赠人高某某及其配偶愿意将自己房屋底上四间(原扶养人出资翻建的新房)遗赠给高某甲。在遗赠人高某某及其配偶去世后受领上述财产。任何人不得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遗赠人生前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拍卖;2、扶养人高某甲保证悉心照顾遗赠人,并让老人安度晚年至遗赠人去世,供给生活水平保持全村平均生活水平以上。保证遗赠人去世后有高某甲负责送终安葬;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进行房屋建设。后原、被告双方因给付赡养费数额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被告高某甲称其曾向原告支付生活用品及食品,原告均拒绝收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受扶养人在世时,扶养人应先对其承担扶养帮助义务;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扶养人接受遗赠。现原告高某某以被告高某甲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解除该协议,因被告高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高某某履行了扶养义务,故原告高某某请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王晓贞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