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牛某某。 原告牛某甲。死者赵某某的女儿。 原告牛某乙。死者赵某某的长子。 原告牛某丙。死者赵某某的次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苗绍宇,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苗绍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多钟,原告牛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和孙子牛某丁在回家的路上被突然从高空掉下的水泥板砸倒,祖孙二人当场遇难。后查明是被告潘某某雇佣陈某某建筑队为其建房施工时,由于被告李某某无证违规操作吊车,造成吊车侧翻,吊臂失去平衡,楼板掉下,砸到刚好路过的牛某丁、赵某某,致他们当场死亡。被告雇佣陈某某的建筑队和吊车司机李某某没有任何资质,且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是导致这次重大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抢救费,合计225883.8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数额为112941.8元,并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潘某某辩称,潘某某所施工楼房工程全部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确实是潘某某雇佣的,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承担部分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潘某某的工程是陈某某承包的,但是吊车不是陈某某找的,是被告潘某某找的,陈某某只保证自已工人的安全,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潘某某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潘庄村潘庄东组一层平房发包给陈某某施工。施工期间,李某某又承揽了潘某某的楼板吊运工作。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李某某在吊运过程中,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吊运楼板,由于操作失误,导致重心失衡,吊车侧翻,楼板滑脱砸中途径此处的赵某某、牛某丁,致二人当场死亡,后送至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并支付医疗费1299.8元。现四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另查明,李某某在承揽潘某某的楼板吊运工作时,约定:由李某某对潘某某建房所需的楼板吊运完毕,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报酬600元。另外,李某某未取得吊车操作资格证,未经过正规培训,其在吊运过程中,楼板的捆绑及固定均由陈某某雇佣的施工工人进行。 又查明,2014年6月4日,本院以李某某在无吊车操作资格证、又无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吊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2014年9月12日,李某某的亲属李月琴、李玉萍(乙方)与牛某丙、赵某某的丈夫牛某某(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已支付4万元,剩余的21万元一次性付清,在本协商签订后,乙方把21万元先交到法院保管,甲方在二审判决后领取”等内容。2014年9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少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还查明,赵某某出生于1948年11月29日,其与丈夫牛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及李某某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李某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吊运楼板,并存在操作失误,导致重心失衡,吊车侧翻,楼板滑脱砸中过路行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这一事实有驿城区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93号生效判决书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某在施工中,按照潘某某的要求,对潘某某建房所需的楼板吊运完毕,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报酬,故潘某某与李某某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确保施工安全,而李某某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砸死过路行为赵某某的事故发生,李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潘某某,其选任未取得吊车操作资格证的李某某吊运楼板,其对李某某的选任存在过失,其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吊运过程中,吊运楼板的捆绑及固定均由陈某某雇佣的施工工人进行,陈某某的工人在捆绑楼板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其捆绑的楼板存在安全隐患,陈某某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李某某、潘某某、陈某某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5%,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5%。 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尉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99.8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16年,计款135605.44元(8475.34元/年×16年);3、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2)。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5884.24元。(二)、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95884.24元,由李某某承担70%即137118.97元,因四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潘某某应承担15%即29382.64元,陈来斌应承担15%即29382.64元。对于四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各项损失29382.64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各项损失29382.64元。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负担122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6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代理审判员 周岩 人民陪审员 黄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