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培培,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培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培培及被害人孙某某、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7时48分许,被告人石培培驾驶豫QR***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庄(S333张南线95KM)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甲死亡。后石培培乘出租车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培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石培培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被告人石培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在案发后使用自己号码为158****813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主动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48分许,被告人石培培(准驾车型C1)驾驶豫QR***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庄(S333张南线95KM)处时,与孙某某(殁年45周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孙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甲(殁年10周岁)摔倒后被该货车碾轧致死。后石培培乘出租车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培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亲属王某乙收到石培培支付丧葬费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驻新公路霍庄S333张南线95KM处。 2.书证 ⑴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石培培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所驾车辆为豫QR***1号普通低速货车;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出生于1969年12月26日,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2004年1月26日。 ⑵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案发后先后有人使用号码183****6966、153****1614电话匿名报警。 ⑶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QR***1号时风牌货车在案发前投保情况。 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培培于案发后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⑸收条,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亲属王某乙收到石培培支付丧葬费3.8万元。 3.鉴定意见: ⑴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10日13时50分抽取被告人石培培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 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孙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胸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⑶涉案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豫QR***1号时风牌货车制动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规定,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4.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培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他赶到事故现场后,得知他儿子王某甲被120急救车拉走,妻子孙某某躺在现场,妻子所骑的雅迪牌电动车倒在地上。 6.被告人石培培供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他驾驶豫QR***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庄时,听到车辆右后轮“咯噔”一声,从后视镜中发现一女子趴在地上,两轮电动车倒在地上,后面有一个小男孩。他停车后拨打120,等救护车到后,他坐出租车到东风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培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培培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石培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仅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对石培培提出的其曾使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的辩解,经查,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记载的报警电话中并无其所称的手机号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石培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培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荣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荣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