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P383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交警大队刘岗中队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牛博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博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施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5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群超、陈伟、郑永喜、牛刚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B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施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