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泌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数字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翟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930元。 2、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西关“中国移动公司”对面一个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双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 3、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傅刚婚庆”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890元。 4、201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县城南关附近一个商店门前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600元。 5、201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艳阳天大酒店”附近盗窃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080元。 6、201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艳阳天大酒店”附近盗窃一个电动车充电器。经鉴定,该电动车充电器价值为2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数字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翟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930元人民币。 2、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西关“中国移动公司”对面一个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双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160元人民币。 3、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傅刚婚庆”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890元人民币。 4、201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南关附近一个商店门前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 5、201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艳阳天大酒店”附近盗窃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080元人民币。 6、2014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林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艳阳天大酒店”附近盗窃一个电动车充电器。经鉴定,该电动车充电器价值为2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六起,共盗窃五辆电动车和一个电动车充电器,盗窃价值为86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至9月20日夜的一段时间,我到正阳县城偷电动车。因为我迷向,也说不清具体位置,除了昨天晚上的一起,我偷的还有几起。距现在有月把的一天夜晚九点左右,我转刭汽车站对面,在一家店门口看有一辆电动车没有锁,我在那待了一会,看没人就把那辆电动车给偷走了。到了天亮的时候,一个男子骑着一个三轮车带一个老婆,我问他这里有没有要电动车的,那个男子说给我150元钱卖给他,我说:“我还没有吃饭,你给我200块钱吧。”后坐在三轮车后面的那个老婆给了我200块钱。距离现在有二十天左右的一天夜晚八九点,当时我上身穿长褂子,下身穿黑色裤子,头上戴了一顶白色带花的帽子,手里提着一个带背带的黑色挎包兜子到了县城里面,在一个路的路边停有好多电动车,旁边没有人,我看到一个小架电动车没有锁,我就直接过去偷走了。偷走后我推着往北走,后这辆电动车的轮胎爆了。我在那里等到天亮七点多,一个男子蹬着三轮车从南往北走,走到我旁边时,我把电动车以120元钱卖给了这个男的,这个男子把车子装到他三轮车上拉走了。还有一次下雨天的夜里,我看到一个红色雨衣在一辆电动车上,四周没人我将雨衣偷走穿上,因为当时下着小雨,我穿着雨衣到街上,在一个过道内看到一辆电动车在那扎着,我将那辆电动车偷走了,偷走后我推着走了二十分钟,在一排房子处停下,将车子放在那排房子旁边,然后我一个人找避雨的地方睡觉了。由于第二天也下雨,我也没有去找偷的那辆电动车。在抓住我的那次之前,我还偷了一辆电动车。那天夜里好像是在商店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我偷走后推着,那电动车推着骑着都一直响,我拐了个弯往前走,前面在修路过不去,我将车子放在路边的花池旁,扎好电动车我又到大街上转,转了好久,我先偷了一个电动车充电器,最后又在一个地方偷了一个九成新的电动车,在推着走的时候被抓住了,偷的这辆电动车被弄到公安局了。我偷三轮车的目的是为了搞一些钱花。 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19时许,我骑着电动车去数字网吧上班,把电动车停在网吧门口后就进去上班了。等到22时许,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看了网吧的监控后知道被盗了。网吧的监控显示在当天21时8分,有一个戴帽子的老太婆从网吧西边过来,在我电动车东边看了一会,到21时11分,那个老太婆把她随身带的一个东西放在我电动车的菜篮里,然后推着电动车向西走了。偷电动车的那个老婆年纪五十岁以上,后来我老公就报警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傅刚婚庆”店上班,2014年8月29日晚上23时许,我下班准备骑电动车回家,发现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我看下店内的监控,发现当天21时10分,有一个戴帽子的老太婆从东边步行到我电动车旁边,动了动电动车前把,发现电动车前把没有上锁,就推着电动车朝西走了,那个偷我电动车的老太婆有五十多岁,头上戴一顶白色的帽子,穿一双黑色的女士单鞋。我知道电动车被人偷走后打电话报警了。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我将电动车停放在县城西关移动营业厅对面的过道内就走了。当天22时许,我回到停车的地方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听旁边开店的人说夜晚八点半左右,有一个穿红色雨衣的老太婆,到我停车的地方推走了一辆电动车,然后往北走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女朋友,她在傅刚婚庆店上班。2014年8月29日晚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骑的电动车被盗了,那辆电动车是新日牌的,是2014年6月24日我在正阳县南环城路新日电动车专卖店花2250元购买的,买后将电动车给李某某骑了。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的8月下旬的一天夜里8点多,天下着雨,我在店门口看到一个妇女穿个红色雨衣在尼罗河大门口旁边推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往南走,看样子电动车没有电了,那个妇女蹬着脚蹬子往南走的,走到哪里我没有注意。大概过了十多分钟,那个妇女又从店南边的过道里推了一辆电动车沿着路往北走。当天夜里10点左右,有一个女孩说她的电动车被人偷了,我才想起那个妇女可疑。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1时25分,我在县城东关老牛塑像旁边,发现一个没人认领的电动车,我用手机报的110,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将我发现的那辆电动车弄走了。那是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电动车前把插钥匙的地方被撬开了,后来民警来出现场的时候,一摸那辆电动车就响,电动车带有警报器,电动车带有脚蹬子管蹬走。当时老牛塑像旁边的南北路在修路施工。 8.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4)80号、(201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某某所偷的五辆电动车和一个电动车充电器鉴定金额共计为8680元人民币。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了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林某某盗窃时所携带的包内物品及所戴的帽子以及扣押的两辆立马牌、爱玛牌电动车、一个充电器。 11、视听资料,监控照片一组及监控录像光碟四张,证实林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以及路线。盗窃时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前科证明,证实林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14、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白杨、张领证实,于2014年9月20日在巡逻中发现有一可疑妇女推一辆两轮电动车,经盘查后将将林某某抓获。 15、电动车销售清单、保修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