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后于2014年8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送至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解回后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大富豪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0.1克,后余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在家中吸食。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或6日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商议向其购买毒品,双方协商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大富豪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冰毒0.1克,后余某某将买来的毒品在家中吸食。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余某某家中将其查获,经现场检测,余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个下午,我朋友余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并问我手里有东西(冰毒)没,我当时给他说我在大富豪酒店附近,并约好在酒店门口拿冰毒。过了一会儿余某某自己过去了,我把一个用小袋包装的冰毒大约有0.1克给了余某某,余某某给了我300元钱,三张面值100的人民币,随后余某某就走了。我手里的冰毒是从一名外地叫“小刚”的人手里买的,当时买了有0.2克,花了100元,我卖给余某某想赚点中间的差价。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经常吸食毒品,我买过赵某某的毒品,也买过其他人的毒品。赵某某是个女的,在正阳县汝南埠镇住。2014年8月5日或6日,我和赵某某电话联系,约在正阳县汽车站西边的大富豪宾馆门口见面,我买赵某某的冰毒,大约0.1克,是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当时我付给赵某某200或300元钱,具体记不清了,之后我就拿着冰毒走了,回家后吸食了。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 吸毒人员余某某因于2014年8月7日在家中吸食毒品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及吸毒人员余某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1992年9月7日,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8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14年9月5日被送至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9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解回后刑事拘留。 8、正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赵某某无法提供供毒人员“小刚”的详细线索,暂未查明“小刚”的详细信息。 9、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询问过程的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不宜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