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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岭与熊建伟、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闵岭,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熊建伟(又名熊三),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熊伟,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闵岭诉被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闵岭,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熊建伟(又名熊三),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熊伟,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闵岭诉被告熊建伟、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伟、熊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经营饲料生意。2012年被告熊建伟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其猪场经营,2013年1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熊建伟要求向被告猪场供应了价值5800元的饲料,因送货时熊建伟不在家,被告熊建伟的哥熊伟以熊建伟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笔欠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饲料款5800元。
被告熊建伟、熊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销售南京科莱威饲料,2012年开始被告熊建伟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1月3日被告熊建伟与南京科莱威饲料公司业务员刘邦欣联系购买科莱威饲料,刘邦欣与闵岭司机陈亚东一起将原告闵岭销售的20包价值5800元的科莱威饲料运到正阳县袁寨乡孙楼村熊建伟经营的猪场,因饲料送到时熊建伟不在场,经刘邦欣联系熊建伟,熊建伟让被告熊伟代为签收饲料,熊伟以熊建伟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e320袋。共计5800元,经手人熊伟,熊三,2013.1月3号”。后刘邦欣将该欠条交与原告闵岭。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熊建伟追要欠款,被告熊建伟未予偿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证人刘邦欣、陈亚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熊建伟通过南京科莱威公司业务员刘邦欣赊购原告闵岭的饲料用于其猪场经营,由证人刘邦欣、陈亚东予以证实,并由经手人被告熊伟出具赊欠饲料款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被告熊建伟欠原告饲料款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建伟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伟与熊建伟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诉求,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饲料系熊建伟联系刘邦欣购买,货物送到熊建伟猪场时因熊建伟不在场,其委托熊伟代为签收货物,故该饲料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熊建伟,还款义务亦应由购买人熊建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熊伟共同偿还该笔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闵岭欠款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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