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邵团结,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王建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田卫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邵团结、王建民、田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团结、王建民、田卫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邵团结以运输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邵团结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王建民、田卫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邵团结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邵团结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团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王建民、田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邵团结、王建民、田卫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邵团结以运输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邵团结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并由王建民、田卫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邵团结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邵团结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邵团结、王建民、田卫军之间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邵团结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邵团结、王建民、田卫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团结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王建民、田卫军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王建民、田卫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王建民、田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团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