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万桂芝,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张志红,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张志红哥哥)。 原告万桂芝诉被告张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芝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张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辩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正阳县兰青乡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兰青乡兰青街东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撞上原告的自行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现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张志红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志红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正阳县兰青乡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兰青乡兰青街东路段时,与原告万桂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万桂芝及被告张志红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853.51元。被告受伤当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万桂芝现年67岁,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平均每天约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证字(2014)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兰中诊所处方笺,证人证言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志红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万桂芝及被告张志红受伤,因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参与人,又是事后报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万桂芝受伤,要求被告张志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万桂芝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志红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万桂芝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53.51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岁,且也没有提供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天,计款69元(23元×3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且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计款90元(30元×3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32.51元,被告张志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16.26元,但被告张志红因此事故受伤花医疗费300元,原告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50元,该150元应折抵被告赔偿原告的1016.51元,下余866.2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红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6.26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仁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丽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