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住息县城郊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科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3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住息县城郊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刑警支队重案二队民警抓获,2012年8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刑警支队重案队民警抓获,2012年8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别名小洁),女,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地安门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4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甲、郝某、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郝某、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郝某因病死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63-1号刑事裁定,终止对上诉人郝某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从北京回息县为其孩子办理身份证变更手续,从其老表万某某口中得知息县人民政府准备公开拍卖息县城关镇沿河路东段南侧土地使用权时,便对其老表万某某称,能够从北京联系公司操作这个项目。随后被告人胡某甲与在北京的被告人胡某乙联系,让其在北京找关系办理该宗土地的开发手续。被告人胡某乙找到自称是中央领导保健医生的被告人郝某,被告人郝某承诺可以找领导把手续办下来,但需要300万元的协调费用。在征得万某某的同意后,同年4月底,被告人胡某甲带着董某某从北京到息县住在息县名扬大酒店,并对万某某等人承诺投资购买门面房可以每间优惠10万元或参与施工赚钱。期间,被告人郝某本人伙同被告人朴某某一起亦先后两次来到息县,声称该块土地的手续已经批下来,很快可以动工,并将扩大开发项目,投资海藻项目。万某某、丁某某、魏某某、姚某某、赵某等人信以为真,遂先后投资,其中,丁某某交款50万元、魏某某交款51.2万元、姚某某交款20万元、赵某交款15万元、王某甲交款28万元,万某某交款45万元,合计209.2万元。以上款项,按照胡某甲的要求,万某某存入胡某甲提供的王某乙卡号622188100003943136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80万元、卡号为62220202000638755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6万元、卡号为622700001496010602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40万元,存入被告人胡某甲卡号为622208020000362398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3万元,卡号为6222020200010175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0.2万元,在北京交给被告人胡某乙现金25万元、通过冯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被告人董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5万元,余款30万元被万某某归还他人或用于接待开支。王某乙将转入其银行卡的款取出后交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将其所得款挥霍。被告人胡某乙将其所得款交给被告人郝某130万元,余款被其挪作他用或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书证:被害人万某某等人转账凭单、胡某甲等人银行卡号交易明细、董某某等人银行卡及取款凭条、息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名扬大酒店对面土地竟拍相关文件及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甲、徐某某、王某丙、武某、计某某、冯某某、张某、井某某、王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己、王某庚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郝某、朴某某、董某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郝某、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实施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达20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郝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被告人胡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五被告人均未退出赃款,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遂以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被告人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责令五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诈骗所得款179.2万元。 上诉人胡某甲、郝某、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均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均上诉及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本案的诸被告人均无土地开发的资质和能力,在既无承接土地开发项目的公司,又无资金的情况下,向本案的被害人谎称能够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并承诺以巨额利润作为回报,使被害人万某某、丁某某、魏某某、赵某、王某甲、王某己、王某庚、姚某某陷于错误认识,主动将现金交出,后占有该款。该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了诈骗罪。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09.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朴某某、董某某的上诉及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