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珍,女,1962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国建因与被上诉人刘泽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上诉人刘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原告在陈集中学商住楼三楼购买一套商品房,开发商在楼房后面送一间约1.8×3米的地皮作为建煤棚使用,并于2003年冬找人将煤棚建起但未结顶,随后外出打工,2013年原告回来后发现楼后有一煤棚、搭有石棉瓦,其它煤棚均已结顶,经打听该煤棚是被告刘泽珍在使用,遂认为是被告刘泽珍侵占了其煤棚,双方发生矛盾,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泽珍返还被侵占的煤棚。另查,被告刘泽珍于2005年8月28日以其子华善鹏名义从赵会国手中购买的二手房,位置与原告吴国建相邻,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含一楼后门的煤棚一间(空地未建),后刘泽珍找人将空地建成简易煤棚使用。另被告刘泽珍所购房屋位于陈集中学教师住宅楼4单元第二层,原告吴国建所购房屋位于该住宅楼东边一单元三层(两家分别走两个楼梯),在两个单元之间共有六套住房,相对应的房后预留有六间煤棚,各户应有一间煤棚地皮,双方争议的煤棚位于从东至西第四间,在被告刘泽珍房后。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煤棚位于陈集中学教师住宅楼(也即商住楼)后面,系由开发商分配给住宅楼用户一户一棚,被告刘泽珍所用煤棚系从二手房主手中转的,位于其房后,且与住房对应,有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吴国建所购房屋位于东边一单元,与争议的煤棚不对应,其对应的楼后也有三间煤棚,如何分配应由开发商指认。本案中开发商祝某指认的煤棚位置指明在楼梯口西边,但第几间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吴国建要求确认被告刘泽珍使用的煤棚系侵占所得,要求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国建要求被告刘泽珍返还侵占原告煤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国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2年我在固始陈集中学商住楼三楼购买一套商品房,开发商在楼后送一块地皮建煤棚,后我找汪德等人将自家分得煤棚建好。当时因为有事煤棚未结顶便出去打工了,后于2013年得知被上诉人在我未结顶的煤棚放上几块石棉瓦改做厨房用。我就让被上诉人搬出去,而遭到拒绝。二、被上诉人称诉争煤棚是她的且有合同为证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8日从赵会国手中购买的房子,而不是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的。被上诉人与赵会国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应当提供赵会国与开发商所签合同来加以印证,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我提供的开发商祝学武的证明足以证明,我购买房子的事及送煤棚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我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煤棚位于固始县陈集中学教师住宅楼后面,系由开发商分配给住宅楼用户一户一棚,被上诉人所用煤棚是从户主赵会国手中买的,其煤棚位于其房后,因与住房对应,有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认定诉争的煤棚属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用推定的方法认定上诉人购买房层位于东一单元,与争议的煤棚不对应,是错误的。因我购买的是楼房,煤棚与住房不一定相应是客观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泽珍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固始县陈集中学教师住宅楼是开发商所建,共计建几个单元楼房。按照开发商分配,一楼门面房没有煤棚地点,每个单元二、三、四层套房,每套房屋在楼房后分配一间地皮作为购房建煤棚使用。第三人赵会国购买西单元l-2层,一楼门面后门对着分得的煤棚地点。上诉人吴国建购买东单元三楼套房,与争议的煤棚地点不对主应。2005年8月28日,赵会国将其所有二楼一套房屋及一楼一间门面房和后面对着门面房北门一间煤棚地点一并转让给我儿子华善鹏,双方签订的有房屋买卖合同书。华善鹏购买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法院判决驳回吴国建要求刘泽珍返还侵占煤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吴国建居住东单元第三层套房,其楼下北边有三间煤棚地点,我儿子华善鹏居住在西单元一楼一间门面,二楼一间套房,其楼下面北边有三间煤棚地皮,套房与煤棚地点是对应的。上诉人的煤棚地点应在其单元楼下北边三间煤棚中。他误以为我儿子华善鹏使用十来年的煤棚是其的,并起诉答辩人,其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刘泽珍以其儿子华善鹏名义从赵会国手中,购买位于固始县陈集中学教师住宅楼的四单元第一至二层,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含一楼后门外的煤棚地皮一间,后刘泽珍将空地建成简易煤棚使用。上诉人吴国建所购的房屋位于该住宅楼一单元第三层。两家分别走两个楼梯。在两个单元之间共有六套住房,相对应的房后预留有六间煤棚,各户应有一间煤棚地皮。双方争议的煤棚位于从东向西第四间,在被上诉人刘泽珍房后,与其住房对应。上诉人吴国建购买的是一单元三楼住房,与争议的煤棚地点不对应。该住宅楼开发商祝某指认吴国建的煤棚位置在楼梯口西边,但第几间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吴国建要求确认刘泽珍使用的煤棚系侵占所得,要求返还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吴国建要求刘泽珍返还侵占原告煤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国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国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诉争的煤棚属其所有,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