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78年生,住陕西省宜君县。 被告张X(曾用名张XX),男,汉族,1973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刘华彬,潢川县仁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1年1月6日,原、被告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生育女儿张X甲,2007年5月生育儿子张X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互相没有深入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两个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在平时生活中,也对原告关心甚少,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这样的生活状态一直持续到2011年4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上,带着小儿子离开双方租住的地方,留下原告独自抚养大女儿。直到2014年,分开这三年期间,被告也未曾回来找原告,但两人依旧因为性格的原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又回到老家,与原告分开居住,直到现在,两个依旧不相往来,保持分居的状态。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没有家庭责任感的态度和夫妻名存实亡的生活状态,已没有和好的必要和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张X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X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6日,原、被告在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仁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生育女儿张X甲,2007年5月生育儿子张X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也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打架。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建立感情后于1999年1月6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培养感情,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