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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怀玉、杨堂堂与肖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陈怀玉,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堂堂,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潢川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正浩,男,汉族,19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陈怀玉,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杨堂堂,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男,潢川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正浩,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陈怀玉、杨堂堂与被告肖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玉、杨堂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肖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到驻马店确山县一个工地说其在潢川有一个工地需要车子送石子和沙子,并且谈好了运费价格。原告按照约定送货,被告前期也按约定支付运费,后期拒不支付原告运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运费款(沙石货款)1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这两张欠条的款项是152900元,这个款原告也拿走了一部分。2、中铁7局扣了我23万元的资源税,原告应当给我提供税票,如果原告提交不了,原告也应承担资源税。3、我给原告打的是总条子,不存在还有账没结的问题,我们凭条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二原告开始为被告向中铁七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项目部运送沙子和石子,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肖正浩出具欠条三张,分别记载“欠条欠46481车号去七局梁厂拉石子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元)欠款人:肖正浩2013.12.25号;欠条今欠到杨堂堂(46481车)沙款2013年5月份-2014年1月31号叁万零叁佰元整(30300.00元)(于2014年7月份以后分批给沙款,三批给完)欠款人:肖正浩2014年3月22号;欠条今欠到陈怀玉(61308)沙款2013年度合计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00元)于2014年6月份分批给10月份给完欠款人肖正浩2014年3月22号。”据此,被告肖正浩分别欠到原告杨堂堂拉沙款49900元;欠到原告陈怀玉拉沙款103000元,合计152900元。庭审中,被告肖正浩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记载“收据今日收到肖正浩河沙票据十张总金额贰万其柒仟伍佰陆拾柒元(27567元)收到人:杨锋杨堂堂2014年4月22号。”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肖正浩欠二原告沙石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诉讼中被告对其欠款事实亦予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被告作为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肖正浩出示的由原告杨堂堂出具的金额为27567元的《收据》一张,旨在证明其在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向二原告支付了货款27567元,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肖正浩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同时言明被告所给付的上述款项是152900元以外其为原告所拉的沙石款,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所出示的上述《收据》上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应当视为被告肖正浩已向原告支付了27567元货款。故被告所欠二原告货款的总金额依法确认为125333元,即152900元-27567元=125333元。诉讼中,被告肖正浩辩称中铁七局扣了其23万元的资源税,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税票,如果提交不了,也应承担相应资源税。因被告的上述主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对于二原告是否应当缴纳资源税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正浩应偿还原告杨堂堂、陈怀玉货款12533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肖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肖正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