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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 被告韩某,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汪某与被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生,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
被告韩某,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汪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于1993年2月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1996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甲。婚后,被告与我的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分居10多年,没有沟通。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乙,1993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别外出务工,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原告长期出国务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公证书、书面意见书、护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别外出务工,彼此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审判员  张涛
审判员  曾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