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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豫S9805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苏河镇文昌村江岩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撞上对向高凤鸣驾驶豫SGG678号小型轿车,造成豫S98056号轿车乘坐人许某某、余某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余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胸部脏器严重受损死亡,许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腹部脏器严重受损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救治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被告人章某某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赔偿被害人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4864.23元(均已全额兑付),被害人余某某、许某某亲属及被害人余某甲对章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豫S98056号大众小轿车一辆(已返还);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罗山县定远乡北洼村委会证明;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甲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0号、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县公安局新公交认字(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雨雪天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审 判 员  李伦达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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