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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赌博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赌博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0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赌博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0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赌博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0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农。因涉嫌赌博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0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赌博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12月10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至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新县三和宾馆403房间开设赌场,每天利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形式纠集10余人赌博并从庄家赢利的10%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徐某某主要负责赌场内的管理,有时也参与坐庄,共计获利2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要负责在赌场内记账,玩家少时也参与赌博,共计获利1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主要负责人少时“配门”参赌,共获利20000多元;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主要负责为庄家洗发牌、开门、数钱、倒茶水及看管“抽水箱”,当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不在场时负责“抽头”,各获利2000多元。现场查获抽头渔利额12400元,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某某不在现场,其于2014年1月23日到信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用具骰子2枚、麻将牌40张、用于“抽头”的纸箱一个;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三河宾馆入住通知单、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现金存款凭证、扣押“抽头”现金等物品决定书及移交清单;证人徐某乙、黄某某、彭某某、吴某某、汤某某、杨某某、邬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共同聚众赌博,系一般共同犯罪,徐某某、徐某甲、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现场查获抽头渔利额12400元,依法应予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