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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已判决)、王某(未满16周岁)在新县方湾小区内用接通摩托车电源线的方式盗窃两辆摩托车,后三人骑摩托车开往周党方向准备销赃。在到达苏河镇辖区时,陈某、王某各骑一辆摩托车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何某逃跑。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和望江铃木摩托车共价值5200元。
另查,被盗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和望江铃木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徐有全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方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何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领条、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被告人所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翠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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